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4民初37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补缴4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欠1995年、1996年上半年、1998年、2000年下半年至2002年5月裁员。事实与理由:我在1986年10月接我父亲的班,全民合同。一直在阜新矿务局机电二厂工作,现改名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5月因公司活跟不上,我被裁员。我到退休年龄,经查公司4年5个月没给我交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保险应由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现我有机电二厂开具的“裁员合同证明书”和部分工资表为证。依据《劳动法》在合同期间内,养老保险应由公司负责。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领导尽快帮助我解决一辈子幸福大事。
被告方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补缴4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法院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2、原告所称4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没有交纳,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原告所称4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是因为原告在诉请当中提到的年份没有在公司上班,当时没有工资收入,原告本身是机电二厂的职工,只是机电二厂合并后归被告,原告当时应该办理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自行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4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生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