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517号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忠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钱敬璞,女。
第三人:张春宇,男。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敬璞、第三人张春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矿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钱敬璞、第三人张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矿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5003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变更该诉请为2438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钱敬璞系***妻子。***在职期间因病住院,钱敬璞在2015年10月9日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钱敬璞。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春宇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张春宇,张春宇将此款给了被告;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张春宇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以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张春宇款项,张春宇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以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钱敬璞。现被告尚欠50033.14元未还。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偿还25652.78元,尚欠24380.36元。
被告***辩称,我因工伤住院,一共花费28万元,其中在医院花费18万元,我个人借款5万元,白音华借款5万元。在医院支付的18万元是第三人和我妻子给我交纳的,现在还有3万余元的医疗费没有报销回来,所以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我没有偿还。我拖欠的部分是医保不承担的部分。我是工伤,所以医保不给报销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白音华的5万元现在报销了3万余元,剩余1万余元也没有报销。两笔尚未报销的医药费就是原告诉请的50033.14元。
被告钱敬璞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春宇辩称,我经办的款项有矿总院的18万元,这18万元已经结算了。二被告现在拖欠的24380.36元,其中有1万余元等待报销,剩余的1万余元是白音华项目经理秦秀经办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经手的其余5万元交给了白音华项目经理秦秀,秦秀冲账了不到4万元,剩余1万余元没有冲账,没有冲账的原因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钱敬璞系***妻子。本案借款系***工伤住院期间申请,用于垫付***工伤医疗费等支出。因原告为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后被告***工伤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由医疗保险中心依法予以核销。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现尚欠原告24380.36元,包括医疗保险中心未予核销的医疗费8000元和退还给***的住院押金184.80元,这两项扣除后,尚余16195.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复印件、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缴款记录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核销部分医疗费由谁承担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是有关职工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且《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非“替代”风险。第二,劳动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民法上要求某一主体承担责任,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而就工伤而言,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职工有无过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只要没有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精神,故本案中医保中心未予核销部分医疗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退还给***的住院押金184.8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位垫付,故该部分费用被告***、钱敬璞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扣除后剩余部分16195.56元,因涉及案外人秦秀,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敬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院押金184.80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清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史艳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