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04民初10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系阜新矿区城南矿山设备修造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机械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药费4502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药费29240元;2020年1月至12月的药费15780元);2.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供热费7982元(2017年至2021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按照公司规定,由集团职工工作的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致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原告的药费一直由单位报销给原告,每月给付860元,自2017年3月份开始就不给原告报销了,现拖欠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共计34个月药费,合计29240元,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缺失的三个手指发生肿胀,药费每月应给报销1315元,现已欠12个月,合计15780元,上述两项药费总计45020元。原告的住房供热费以前没有产生,自2017年12月份回迁上楼后分得楼房76.75平方米,每年的供热费应是1995.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的供热费是7982元。2021年1月11日,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下发阜劳人裁字【2021】第24号,裁决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应享有工伤待遇,工伤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过裁决,不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2017年3月后的医疗费及2017年后供暖费的仲裁请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年辽09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同样不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供暖费的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民初740民事判决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阜新矿区城南矿山设备修造公司(以下简称设备修造公司)集体职工,在被告机械制造公司全民岗位工作。1992年6月15日***在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2001年7月26日阜新矿务局办公室下发会议记要,内容为“……二、关于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人员的处理……根据“人在哪工作,应由谁承担工伤责任”的原则和考虑集体企业承受能力,对这部分人员处理意见是:在全民与集体企业主辅分离前或是今后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岗位上发生工伤(工亡)由全民企业承担责任。由集体职工工作的所在全民单位负责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二)对鉴定1-10级的伤残人员,按矿务局不同时段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全民企业支付相应待遇……(五)集体职工在全民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人员(定残等级的),在未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前,其养老保险的企业负担部分,由全民企业负担。……”根据该会议纪要,2007年9月18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受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请,作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阜劳鉴字[2007]212号和阜劳鉴字[2007]313号),评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护理依赖程度无,医疗依赖程度无;***按照伤残等级取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机械制造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工伤工资为明细科目向设备修造公司转账支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再由设备修造公司支付***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起,机械制造公司停止支付。此前,***工资为240元/月。2017年12月26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与机械制造公司、设备修造公司因补发工资所发生争议作出阜劳人裁字[2017]第173号仲裁裁决书,机械制造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辽09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共计32个月的工资7680元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设备修造公司,并由设备修造公司将该款再支付给***,并自2018年4月起继续按照该方式按月支付贾清林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判决生效后,机械制造公司及设备制造公司均按该判决履行,履行至2019年6月。2019年***再次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制造公司自2018年4月起支付***最低工资等费用。2019年4月18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16900元。机械制造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9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针对***要求机械制造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及取暖费作出了论述及处理意见,具体表述内容为:“关于***要求的工伤医疗费及取暖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中关于工资部分的判项并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体现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
另查明,设备修造公司前身为阜新矿务局机电二厂所属集体企业,是机电二厂厂办大集体。***参加工作后一直在机电二厂全民车间工作,档案在机电二厂集体公司,工资奖金由机电二厂(全民)发放,统称为劳务人员。2006年阜新矿务局机电总厂、阜新矿务局机电二厂、阜新矿务局机电三厂,三家合并后统称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9)辽09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2017年以后的医疗费和供热费以及相应工资等事项已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裁决后,机械制造公司因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等项内容有意见,曾向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在审理后作出了(2019)辽09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已认定***要求的工伤医疗费及取暖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就2017年之后的工伤医疗费及取暖费(在原来主张基础上增加了年限和数额)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民事诉讼,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如对本案之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涉及到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部分有意见,应依法解决,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生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