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565号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6176.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因病住院,在2015年8月11日第三人替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审批后,将此款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此款给了被告,现被告尚欠16176.93元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判如所请。2015年8月11日前***曾代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核销23823元,尚欠16176.93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给工伤的被告借款,当时因为被告住院,我是当时的人事员和成本员,工人向公司借款都是我负责。所有的手续都是这么做的。2015年8月11日我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取出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车间的领导***。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铆焊工段工人。2015年4月16日在工作中眼部受伤,其先后在阜新矿总院及沈阳**眼科治疗。为治疗被告的伤情,原告单位铆焊工段的人事员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支取1万元,2015年4月24日支取5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取5000元,2015年8月11日支取2万元。前三笔由原人事员**支取,2015年8月11日由当时的人事员第三人***支取。上述款项原告计入被告借款,由人事员支取后用于支付被告的治疗费用。2017年3月7日第三人持被告的治疗票据到原告处核销被告的借款,原告按要求核销23823.07元,尚有16176.93元因票据不合规未能核销。***将未能核销的票据交给铆焊工段段长***。***让被告更换票据,被告称不能更换,***将票据放在卷柜内,后因工作变动而丢失。2017年8月29日被告**办理买断手续,因其欠单位借款,不能办理买断手续,***及当时的段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受伤治疗从原告借款4万元,出院后报销23823.07元,***将不能报销的票据16176.93元交给***,***将票据放在卷柜内,后因工作变动而丢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通融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其对原告支付费用为其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将票据提供给原告用于核销借款,说明其已收到借款;其也陈述在其买断时因欠公司钱而不能办理买断手续;且因被告受伤而由单位人事员办理借款事宜符合实际情况及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综合上述证据说明被告对欠原告款项的事情是清楚的,对该4万元系被告借款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将全部借款核销,对剩余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因公受伤引起,被告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第三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6176.93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