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给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3.4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按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的,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89.88元,原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
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0]第248号仲裁决定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至原告处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诊断为“***远端骨折、左肘左上臂擦皮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073.90元。2017年9月,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5月12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争议待被告工伤认定结论实际生效后另行处理。2019年12月16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阜劳鉴工字[F2018]90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玖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816.91元。被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等医疗费785.10元。被告支出医疗费17675.91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2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该裁决书中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66元、护理费1296.51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被告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1289.88元,受伤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阜劳鉴工字[F2018]90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89.8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78.25元的60%,故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即1666.95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666.95/月=1500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9个月×2778.25/月=2500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1666.95元/月=20003.40;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1666.95元/月=20003.40元;医疗费17076.91元、伙食补助费424.66元、护理费1296.51元,上述费用合计99410.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3.4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3.40元、医疗费17675.91元、伙食补助费424.66元、护理费1296.51元,合计99410.68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89.8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78.25元的60%,故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即1666.95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