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84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新郑市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兴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史建红。
被执行人:罗侃,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在执行新郑市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罗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罗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2月19日前履行(2016)豫0184民初45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罗侃至今未履行。在该案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2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7年2月17日将被执行人罗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6月4日在限高系统内对被执行人罗侃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5、2018年6月27日前往新郑市住房保障及房地产管理中心、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罗侃名下无房产及土地信息。6、2018年6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新郑市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进行终本约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罗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松林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执行案件评议笔录
时间:2018年6月30日
地点:执行局110室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长:刘松林案件承办人:代创业
人民陪审员:陈培红、朱爱玲书记员:代创业
案情汇报:
关于新郑市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郑市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罗侃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陈培红:申请人无法明确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朱爱玲: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罗侃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松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评议结果:终结本院(2016)豫0184民初45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