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4民初6373号
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史建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4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28日签订《电力成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428C、20200718A-03、20200728A-03)三份,从原告处购买YB-1000/10等产品(详见合同),货款共计1457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因欠付货款54300元未付,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21年2月3日前付清货款54300元。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是恒华公司员工,这个钱不是***欠的,而是客户欠的,不应该起诉***,现在客户在郑州第三监狱,六月份才出来。***尽量追着客户要这笔钱。恒华公司说***无故旷工,欠条是12号打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2号出的,当时写条的时候是在二楼会议室写的,销售部经理牛英慧写的草稿让***抄,销售部副经理王建国拿手机拍照,三份合同上欠的尾款,第一个合同25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28日,恒华公司与***签订《电力成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编号:20200428C、20200718A-03、20200728A-03),恒华公司向***提供欧式箱变、变压器等,货款共计145700元。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向恒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12日,***向恒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河南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300元,合同号为(20200428C)(20200728A-03)(20200718A-03),本人承诺于2021年2月3号之前付清,否则我愿意付给河南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每天3%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后***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恒华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恒华公司称其供货后,***向恒华公司支付了28000元、通过李小飞账户支付了50000元,***下欠恒华公司67700元,其中13400元恒华公司未向***主张,仅让***出具了54300元的欠条。对此,***认可其确实向恒华公司支付过涉案欧式箱变、变压器的货款,但欠条不是其自愿写的,当时恒华公司让***照着销售部经理牛英慧写的草稿抄;***是恒华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应当承担这一项债务,***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恒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恒华公司认可***是在恒华公司上过班,但***与恒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从恒华公司购买欧式箱变、变压器,应向恒华公司支付下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电力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恒华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从恒华公司处购买欧式箱变及变压器等,有恒华公司出具的《电力产品购销合同》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向***提供欧式箱变、变压器等,***仅向恒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出具了涉案欠条,故对恒华公司请求***支付货款54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系恒华公司的员工,涉案欠条不是其自愿出具的,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与恒华公司签订《电力产品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在恒华公司供货后,亦向恒华公司支付过部分涉案货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出具涉案欠条,承诺于2021年2月3日之前付清涉案货款,否则自愿承担每天3%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恒华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