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8053号
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兴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270025686。
法定代表人:史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6幢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13179410。
法定代表人:韩凤朝,总经理。
被告:阚德龙,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阚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河南省恒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