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02民初178号
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19528116H(换)。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桂强,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崇左市佳景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P组团P-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67049216Y。
法定代表人:吴义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义嵩,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壮族,经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吴杰,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广西丰益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丽江旅社5楼。注册号:451400000123643。
法定代表人:吴义宽,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义宽,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施振远,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元,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农商行)与被告崇左市佳景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吴义嵩、吴杰、广西丰益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吴义宽、施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桂强,被告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嵩,被告吴义嵩、吴杰、施振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桂南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韦武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宽、被告吴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景公司归还拖欠桂南农商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6953.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对佳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佳景公司因工程施工的流动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30日向桂南农商行申请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21607899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佳景公司无力偿还欠款,于2017年9月30日向桂南农商行提出续贷900000元的申请。当日,桂南农商行与佳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2172420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4570216078998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桂南农商行还与丰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4171905489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4171905489-1的《保证担保合同》,为佳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桂南农商行将900000元存入佳景公司在桂南农商行处开设的账号为14×××01的账户内。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桂南农商行多次上门催收,佳景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5日,佳景公司尚欠桂南农商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91149.67元。
吴义嵩、吴杰辩称,对桂南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施振远辩称,2015年-2018年间佳景公司在桂南农商行处有多笔贷款,银行是了解借款人的征信情况以及发放贷款存在何种风险的;在佳景公司有不良征信记录且存在大额贷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桂南农商行仍继续向佳景公司发放贷款,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桂南农商行在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佳景公司的这些情况,侵犯其知情权,损害其合法利益;其签订的保证承诺书期限是一年,而《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属于格式条款,桂南农商行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向其说明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施振远的保证期间应该是一年,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丰益公司、吴义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桂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佳景公司股东会决议》、《佳景公司章程》、《佳景公司章程修正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计息方法》、吴义宽的询问笔录。佳景公司、吴义嵩、吴杰、施振远对桂南农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丰益公司、吴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桂南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桂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景公司因工程施工的流动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30日向桂南农商行申请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21607899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佳景公司无力偿还欠款,于2017年9月30日向桂南农商行提出续贷900000元的申请。当日,桂南农商行与佳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2172420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4570216078998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佳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义嵩、桂南农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武真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时,桂南农商行还与丰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5704171905489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订合同编号为145704171905489-1的《保证担保合同》,为佳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分别在《保证担保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盖章、签字、捺手印;桂南农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武真在《保证担保合同》尾部的“债权人”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桂南农商行于2017年9月30日将900000元存入佳景公司在桂南农商行处开设的账号为14×××01的账户内。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桂南农商行多次上门催收,佳景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5日,佳景公司尚欠桂南农商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91149.6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桂南农商行要求佳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桂南农商行与佳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桂南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佳景公司发放了9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佳景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佳景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9年3月5日,佳景公司尚欠桂南农商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91149.6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桂南农商行诉请佳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与桂南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佳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佳景公司未按约还款,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应对佳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振远辩称“桂南农商行在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其知情权,损害其合法利益,且其签订的保证承诺书期限是一年,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佳景公司在桂南农商行处有其他贷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桂南农商行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施振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确认提供保证担保之时起即受合同条款约束,应遵守契约精神;《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桂南农商行于2017年9月30日向佳景公司发放贷款,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保证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桂南农商行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处在保证期间内,故对施振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桂南农商行要求丰益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对佳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左市佳景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1149.67元,从2019年3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145702172420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西丰益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对崇左市佳景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85元,由崇左市佳景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丰益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吴义嵩、吴杰、吴义宽、施振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 云
书 记 员 邓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