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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47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称其父亲***和被告**经常有项目合作,因其与**系熟人关系,故未要求**向其出具借条,其也曾向**主张过还款,但均系口头追索。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其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