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铭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8638号   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56146336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7380673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80068155671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第一被告“永昌国际建筑照明亮化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经结算,涉案项目总工程款为500000元,第一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50000元未付。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2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60000元为固定价,因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与原告按500000元结算,将利息40000元已经计入工程款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利息。 被告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款项亦付清,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陕西顺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昌国际建筑照明亮化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榆林市永昌国际酒店;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8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0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5天(具体开工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施工总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全部管线,灯具和配电箱的安装、接线、调试、点屏的钢架、钢丝绳等安装制作及原有亮化设备拆除等相关内容;承包方式:包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工程所需的措施项目费、拆除费、场内二次搬运以及所有安装调试等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付款,每月10号前付上月完成额的80%;调试点亮后,付至合同额的95%,其余5%留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三年;提供劳务分包内容:总包范围内除主材供应之外所有工作及工程所用所有人工,并协助进行验收工作;合同价款:本工程含税(不低于3%)总价款460000元,以上合同价格包括人工、辅材、机械费、管理费、拆除费、场内二次搬运费以及所有安装调试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底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榆林永昌国际酒店夜景亮化工程—结算》上签字,确认结算总计为508134元,并手写“最终结算总价按伍拾万元整”。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且款项已付清,因质保期未到,故质保金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总价款为460000元,但合同第六条备注“若该项目工程量超出或低于总工程清单量,则甲乙双方按照工程单价核算增加或减少”,双方最后确定的结算总价为500000元,并未写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合同对利息亦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底,因无证据证明,故以合同约定的最终时间为交付时间,即2019年10月10日。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而被告则坚持认为,结算款包含了利息。 另查,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陕西顺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榆林永昌国际酒店夜景亮化工程—结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被告在《榆林永昌国际酒店夜景亮化工程—结算》上确认了结算金额为500000元,除已付250000元外,余款亦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2500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完工具体日期,故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之请求,因二被告均认为涉案项目双方已结算并已付清款项,该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结算款包含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进行抗辩一节,因双方的结算单并未显示有利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