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全,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冮锋,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满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与振华公司的全部供货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合同第十条“如发生争议,提交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三方协议书》,也未给被上诉人邮寄过《三方协议书》,被上诉人起诉只提供《三方协议书》和询证函两份证据,并无证明合同签订地为营口市的证据。再次,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实际并未生效,从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可知,“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三方当事人之一的振华公司的落款,只有公章并无签字,故该协议未满足生效条件即未生效,显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导致原审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条款中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所有订货合同之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其中3、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尽量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可见《三方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所有订货合同之后,协议中第4条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即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两方签字盖章,一方盖章的《三方协议书》生效,裁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内容,是协议第6条中单独对自然人和单位签字效力的注释并且是写在括号内的附加说明,并不影响协议第4条规定“盖章”的效力。另查明卷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业务询证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虽然注明为核对账目之用,但经过上诉人确认后并没有提出核查金额有误及误差金额数据等异议,足资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地为哈尔滨市,被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地为营口市,双方均未提出足资证明自己观点的确凿证据,可认为协议签订地不明确,在没有约定协议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辖区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爱娟
审判员  周贵祥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钰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