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全,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秀兰,女,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冮锋,男,该厂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徐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绍全及其托诉讼代理人邰秀兰、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简单,原审法院对违约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认定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利息给付责任;而且判决模糊,令双方当事人无法操作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判决不明确,无法计算利息数额,判决无法执行原审判令“德高公司(上诉人)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2512328.9元;给付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此款付清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利息计算未判明百分比数,依相关规定其判决可理解为年利率6%至9%的区间段,令当事人无法实际操作执行。二、利息给付起算点认定错误,导致多判了利息。该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为:双方属长年连续性供货混同付款交易模式,在这种基本事实前提下,利息的给付日期应当在双方最后对帐,确认了欠款总额之后起算,即存在应该给付而未给付情形,构成违约时开始计算,违约的时间点即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而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对总帐的方式为《询证函》,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2016年9月,明显错误。因为:(1)七份合同各有不同的付款时间,在判决认定的连续性交易混同付款的事实前提下,就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不按七份合同各自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了,包括变更了七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不同的付款金额,混同在一起拖后不定期付款。而最后签定的购货合同的付款日期,也只是针对单份合同价款的给款日期,并非混同欠款总数额的约定付款日期;(2)利息的法律性质是以违约为前提的实际损失赔偿金,构成违约的时间点即利息的起算点。在双方尚未对帐进行最终结算,又未约定最终给款日期时,何来构成违约,既未违约又何谈给付赔偿起算利息;(3)如按每份单独合同约定的给款时间计算,上诉人早在2014年未如约给款时就已构成违约,而2014年的合同债权至今显然己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该合同的本金都不应得到支持,可见法院判决逻辑前后矛盾。如按双方每份合同分别单独履行单独结算,那么本案就属七个案件合并审理,则本案所涉七份合同中至今已有四份合同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涉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即原告所诉的二百多万欠款本金亦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故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直接改判纠正原审错判。
科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关于罚息,我们尊重原审判决;利息起算点应以每笔货款应付款时间计算,原审以最后一个合同付款时间为利息起算点计算已经对上诉人有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9月之后,我们与上诉人多次沟通,上诉人领导也承诺给我们钱,但一直未给付。
科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512328.9元,利息1160406.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672735.8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振华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振华公司向原告购入电磁线,后被告将振华公司收购。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和振华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振华公司对原告所负义务由被告承担。另查:截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振华公司还欠原告货款2512328.9元。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2512328.9元。振华公司最后一次收货入库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振华公司订货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到货验收合格后从收货天起一月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振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收购方经三方协议书确认应对振华公司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债务额为251232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12328.9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与振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到货验收合格后,从收货天起一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应视为违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从振华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日2016年8月11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即从2016年9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与振华公司的业务往来一直在持续进行中,原告并未出现怠于履行自己权利的情况,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货款251232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此款付清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2元由被告承担30240元,原告承担5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科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科翔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德高公司发送的往来业务询证函中明确了上诉人德高公司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德高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在该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其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科翔公司的货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科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德高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科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对于最终欠付货款数额的确认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但该时间仅是双方就此前欠付货款数额的最终确认,并不能以此认定所欠付货款的利息也应自该日起计算。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即上诉人德高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9月11日付款,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均系在此之前,因上诉人德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前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6年9月11日之后,故原审以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德高公司认为利息起算点应认定为2018年10月17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中要求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标准的判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科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德高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有关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货款2512328.9元及利息(以2512328.9元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8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24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市科翔电工制造厂负担5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德高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关春秋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玮齐
书 记 员 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