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与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辖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锦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3幢1801A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
上诉人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设备销售合同》,其中两份约定管辖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但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合同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属于建设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汾阳市,本案为专属管辖,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汾阳市人民法院。三、即使本案为普通买卖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管辖相互矛盾,应依法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汾阳市,故本案应由汾阳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两份《设备销售合同》起诉,涉案两份《设备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宜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科技街9号3幢1801A号”,属于太原市小店区法院管辖范围,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温冠华
审判员   杨瑞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