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壶关县环境保护局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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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7民初169号

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王敬尧,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壶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牛忠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辰科公司)与被告壶关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王敬尧,被告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费用共计45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6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中标长治市县级直管站运营项目,其中包括壶关县环保局子站和壶关一中子站两套空气质量监督站仪器运营维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壶关县交接仪器,交接过程中,分析仪器出现故障,无法完成交接。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维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上述设备的故障进行维护,被告在上述空气质量检测设备修复运行正常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配件费用,共计45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现设备均已修复正常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配件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环保局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环保局系政府行政部门,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维修后的旧设备应当在付款前交还环保局,原告2017年11月21日开出发票,2018年2月5日才将旧设备还给环保局,原告2018年1月份就起诉环保局,起诉在前归还设备在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设备维修协议书上未约定违约事项,环保局没有违约责任;3、原告用环保局的电费10000元、网费11000元、租赁费10000元,应在设备维修费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中标长治市县级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直管运行维护项目,其中包括壶关县环保局子站和壶关一中子站两套空气质量监督站仪器运营维护。2016年12月29日,因分析仪器出现故障,原被告未完成交接。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维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故障进行修复维护,被告在上述空气质量检测设备修复运行正常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配件费用45300元。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对环保局子站及一中子站两套空气质量监督站仪器进行了交接。庭审后,被告壶关县环保局已将45300元汇款于原告海纳辰科公司,原告也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协议书中未具体约定被告交款时间,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环保局子站和壶关一中子站正常交接后即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义务,被告就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在壶关县一中、壶关县环保局子站交接事项清单中记录设备运行状态均为正常,监测仪器交接测试表中测试结果全部符合要求,且两份表格均有被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2017年1月12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修复空气质量监测设备故障、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配件费用45300元);2、被告主张原告归还旧设备时间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作为政府统一采购合同,在维修、更换设备过程中,旧设备属于国有资产,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将旧设备归还被告,在旧设备归还之前,被告可以拒付合同款项;3、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主张设备维修协议书上未约定违约事项,环保局没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就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原告用环保局的电费10000元、网费11000元、租赁费10000元,应在设备维修费中折抵。本院认为被告所称上述事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且被告没有对此项请求提出反诉,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者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壶关县环境保护局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配件费用45300元。庭审后被告已经履约支付了原告合同款项,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壶关县环境保护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