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7973号
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尧,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宗小时、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王敬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IXXXXXXXX);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0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I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生产厂家为BRAN+LUEBBE德国的在线氨氮水质分析仪、在线总磷总氮水质分析仪、在线挥发酚水质分析仪、在线氟化物水质分析仪和在线氰化物水质分析仪各一台,合同总价为66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产品发货前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70%的剩余货款。被告保证所有设备是全新、未使用过、原装进口的BRAN+LUEBBE德国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6万元。后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经案外人斯某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鉴别,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挥发酚分析仪铭牌非该公司制作,其余四台设备均为假冒斯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AI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生产厂家为BRAN+LUEBBE德国、型号为PowerMon的在线氨氮水质分析仪、在线总磷总氮水质分析仪、在线挥发酚水质分析仪、在线氟化物水质分析仪和在线氰化物水质分析仪各一台以用于汾河水库水质在线检测项目,合同总价为66万元(含调试、验收及保修期内与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产品发货前向被告支付70%的货款;被告保证本合同所涉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原装进口的;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算,或货物运抵现场14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线氟化物水质分析仪电极为常规耗材,不作为质保范畴)。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非人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被告将免费上门维修及零部件更换。保修期结束后,被告对设备故障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关于检验及验收:买方收货后,只对产品数量和外包装进行验收,用户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验收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初验符合合同规定(不作为性能指标验收合格标准)……货物安装调试结束经业主及监理最终验收合格,买方才认同货物最终验收合格;性能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依据行业标准或设备制造商的技术标准,验收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1月5日及11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6万元。被告于同年11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5台设备,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斯某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的5台设备进行产品鉴别,得出结论: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布朗卢比品牌的总磷总氮分析仪、氰化物分析仪、氟化物分析仪非该公司授权生产、加工或授权代理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挥发酚分析仪铭牌非该公司制作,不在该公司质保范围内。
另查明,斯某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系斯某某流体公司在华独资企业,BRAN+LUEBBE(中文为布朗卢比)为该公司旗下品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回执、专用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斯某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IXXXX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IXXXXXXXX)之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保证本合同中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原装进口的……”,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中,总磷总氮分析仪、氰化物分析仪、氨氮分析仪、氟化物分析仪经设备生产厂家斯某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鉴别为非经授权生产、加工或授权代理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挥发酚分析仪铭牌非该公司制作,无法提供原厂质保。由于涉案合同对设备的品牌、是否原装进口等均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提供的设备系伪造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IXXXXXXXX)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66万元,原告亦应将相应货物退还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085元之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233,085元系由购买维修配件72,560元、现场维修费7,525元以及采购替换的新设备支出的价款153,000元所构成。其中,关于购买维修配件72,560元及现场维修费7,525元。因原告未提供就设备的维修向被告进行通知、催告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相应的费用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另行采购替换的新设备所支出的价款153,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全额向原告返还采购设备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再行采购新设备所支出的价款应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而不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085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IXXXXXXXX)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价款660,000元;
三、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在线氨氮水质分析仪(型号、规格:PowerMon、量程0-2mg/L)、在线总磷总氮水质分析仪(型号、规格:PowerMon、总磷量程0-1mg/L、总氮量程0-2mg/L)、在线挥发酚水质分析仪(型号、规格:PowerMon、量程0-0.1mg/L)、在线氟化物水质分析仪(型号、规格:PowerMon、量程0-1mg/L)和在线氰化物水质分析仪(型号、规格:PowerMon、量程0-0.4mg/L)各一台。以上设备,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
四、驳回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0元,由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被告上海仪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静雅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