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18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尧,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锦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辰科)、上诉人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康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辰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尧、周丽华,上诉人锐康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辰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61500元(一审判决金额为246500元);2.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261500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核减合同价款15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2017.6.14签),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型号:TH-890)一套、烟尘在线监测系统(单参数、型号:TH-890)两套,合同总价为455000元。上诉人在安装调试设备时,被上诉人要求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型号:TH-890)中的直通式配件换成抽取式低浓度的配件(即型号:TL-PMM180),并非更换的整套设备,且该设备的其它部分上诉人已全部供货,被上诉人均验收合格。另外,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购买抽取式低浓度的配件(型号:TL-PMM180)另行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价格为240000元(上诉人已将原设备直通式配件价款核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收到该配件。故,上诉人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案涉的两份合同(2017.6.14、2018.5.16签订)总价款为995000元(455000+540000=995000),一审法院核减价款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为261500元,而非2465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19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以2465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分别按照被上诉人违约之日,以2615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份合同(欠45500元):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一(3)约定:设备到货,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36500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36500元,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设备已通过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第二份合同(欠216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将设备运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2018年6月1日,被上诉人签署《产品签收单》。另,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安装调试设备,并经被上诉人全部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进度款,剩余货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综上,《设备销售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欠付本金261500元,违约金12266元,共计273766元。(1.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9月15日,实际算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2.上述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前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锐康新辉辩称,1.本案核心内容就是将其中25.5万元的设备更换成了24万元的设备,然后有一个差价15000元,所以说减掉这15000是完全正确的,且双方第一个合同上面这24万的设备是一个成套设备,而不是单独购买了一个配件。2.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安装调试确认表上明确说是需要更换抽取式的,但是上诉人没安装这个配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开具发票,如果让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是显失公平的。
锐康新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款项与实际供货的合同款项仅差30500元,因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涉税金远高于上诉人应付款项,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其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错误,为此上诉,请依法改判!
海纳辰科辩称,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本金是261500元,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自其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
海纳辰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34.6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暂算至2019年9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原告海纳辰科公司为乙方、被告锐康新辉为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名称:1.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型号TH-890,数量1,单价255000元;2.烟尘在线监测系统(单测尘),型号TH-890,数量2,单价100000元,总计价款45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在乙方通知的发货日期前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1365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款项不应做任何抵消或扣减。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客户指定地点。产品检验与验收,(1)乙方所供仪器应符合本次采购仪器的技术要求。(2)产品交付后,甲方应对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进行验收,并于产品交付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任何不符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在上述期限内乙方未收到甲方任何关于产品交付不符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所交付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均符合合同约定。(3)如甲乙双方书面约定在产品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场地进行现场验收测试,则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产品的测试及验收。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测试、验收,则视为该仪器设备已测试验收合格且已为甲方所接受。(4)乙方所供仪器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壹年。2017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签收清单》,主要内容为:序号1仪器设备名称烟气在线,仪器设备型号TH-890(全),仪器设备编号49Y170672,数量1;序号2仪器设备名称烟气在线,仪器设备型号TH-890(单),仪器设备编号48Y170626、48Y170627,数量2;被告在用户单位处加盖其过磅专用章。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第一张确认单中写明用户名称为锐康新辉(全参数一套)49Y170672,合同编号2017057,用户意见处用户代表李积高签字,并写明“烟尘直测需更换抽取式的,未安装(货未到)”;第二张确认单中写明用户名称为锐康新辉(两套单侧尘)48Y170626、48Y170627,合同编号2017057,用户意见处用户单位代表李积高签字。2017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海纳辰科公司为乙方、被告锐康新辉为甲方因购买设备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设备名称低浓度烟尘检测仪,型号TL-PMM180,数量1,单价240000元,合计24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二、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1.交货时间:乙方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3.检验与验收,(1)乙方所供仪器应符合本次采购仪器的技术要求。(2)产品交付后,甲方应对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进行验收,并于产品交付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任何不符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在上述期限内乙方未收到甲方任何关于产品交付不符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所交付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均符合合同约定。(3)甲乙双方书面约定在产品到货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场地进行现场测试验收,甲方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测试验收,如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测试验收,则视为该仪器设备测试验收合格且已为甲方所接受。(4)乙方所供仪器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壹年。2017年9月7日,原告出具产品名称为低浓度烟尘检测仪的《出库单》。
2018年5月16日,原告海纳辰科公司为乙方、被告锐康新辉为甲方因购买设备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产品名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型号TH-890,数量2,单价270000元,合计540000元,备注加装S02监测因子。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在乙方通知的发货日期前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剩余合同总价10%即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款项不因做任何抵消或扣减。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交货及安装时间:预付款到后15个工作日。
交货地点:用户指定地点。3.检验与验收(1)乙方所供仪器应符合本次设备采购的技术要求。(2)产品交付后,甲方应对所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进行验收,并于产品交付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任何不符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在上述期限内乙方未收到甲方任何关于产品交付不符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所交付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均符合合同约定。(3)甲乙双方书面约定在产品到货安装调试完毕15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场地进行现场测试验收,甲方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测试验收,如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测试验收,则视为该仪器设备测试验收合格且已为甲方所接受。(4)乙方所供仪器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2018年6月1日,被告对产品为烟气在线产品型号TH-890,备注为SO2的两套产品进行签收,并签订《产品签收单》,供方处有原告盖章,需方处签有史晓荣。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确认单中写明用户名称为锐康新辉,用户意见处由用户单位代表史晓荣签字。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4000元的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签收清单》、《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以及已付款733500元,均予以认可,但抗辩根据原告提供落款日期是8月20日的调试确认单,明确记载了“烟尘直测”设备没有到,说明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7年8月20日安装调试时因第一个合同中约定的“烟尘直测”因需要更换抽取式的,经过双方协商2017年8月22日重新签订了24万的销售合同,对应的就是该配件;出库单也显示是被告的名称,除了这笔往来双方没有其他往来。表示庭后可以和当事人进行核实是一个配件,但仅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份合同2017年8月20日安装调试确认单中显示“烟尘直测需更换抽取式的,未安装(货未到)”,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主张2017年8月20日安装调试时因第一个合同中约定的“烟尘直测”因需要更换抽取式的,所以双方协商2017年8月22日重新签订了24万的销售合同,对应的就是该配件,而被告并未否认收到24万元合同中的产品,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关于产品交付不符的书面通知,仅以产品字面上不一样,专业性的不清楚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总货款并未增加该24万元,并明确双方无其他往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被告已付款733500元均无异议,因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型号TH-890,数量1,单价255000元,更换为低浓度烟尘检测仪,型号TL-PMM180,数量1,单价240000元,价款的差价15000元应应予核减,总价款为455000元+540000元=995000-15000元=980000元,被告还应付2465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合同约定了价款含税,故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由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产品约定不明,履行验收等手续不完善,原告也存在过错,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2日以未付货款24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46500元,同时,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被告锐康新辉开具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锐康新辉应付给海纳辰科的货款数额。2.本案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签署三份合同,分别是:第一份合同:2017年6月14日的《设备销售合同》,涉及货物为型号TH-89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1套,价格25.5万元;型号TH-890烟尘在线监测系统(单测尘)2套,两套价格20万元,第一份合同总计价款45.5万元;第二份合同:2018年5月16日的《设备销售合同》,涉及货物为型号TH-890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2套,两套价格54万元,第二份合同总计价款54万元;第三份合同:2017年8月22日的《设备销售合同》,涉及货物为型号TL-PMM180的低浓度烟尘检测仪1套,价格24万元,第三份合同总计价款24万元。本案涉及的争议源自第一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份合同中的TL-PMM180的低浓度烟尘检测仪是对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TH-89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的替代还是补充。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关于序号1仪器设备名称烟气在线,仪器设备型号TH-890(全),仪器设备编号49Y170672,数量1。2017年6月26日锐康新辉在《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签收清单》,用户单位处加盖其过磅专用章;海纳辰科在2017年8月20日向锐康新辉出具《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中写明用户名称为锐康新辉(全参数一套)49Y170672,合同编号2017057,用户意见处用户代表李积高签字,并写明“烟尘直测需更换抽取式的,未安装(货未到)”。海纳辰科主张“烟尘直测”因需要更换抽取式的,所以双方协商2017年8月22日重新签订了第三份销售合同,对应的设备型号TL-PMM180一套,总价24万元,锐康新辉认可收到第三份销售合同中的产品;而海纳辰科也认可将设备中需更换的配件已取回,但认为只是取回了需更换的部分配件。2017年6月14日的《设备销售合同》,涉及货物价格25.5万元,型号TH-89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1套,是否为锐康新辉最终实际接收并使用,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其对应货款,海纳辰科向锐康新辉主张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海纳辰科共收到锐康新辉共支付的货款949500元均无异议。本案中能确定锐康新辉实际收到设备所对应的总价款为440000元+540000元=98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货款949500元=30500元。故锐康新辉还应向海纳辰科支付欠付货款30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更换产品约定不明均存在过错,另外,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锐康新辉向海纳辰科支付自海纳辰科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海纳辰科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康新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海纳辰科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801民事判决;
二、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9728元;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河
审 判 员   郝利亚
审 判 员   任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聂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