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
法定代表人:游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鸿,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尧,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鸿、杨平,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辰科)的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敬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安矿业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水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货款282500元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无法验收,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虽未通过验收,但被告事实上已经占用三年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安装的烟气设备从安装到现在仍然完好无损的在原地保持原有状态;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支付水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货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烟气在线监控系统设备无法验收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比对监测,而使上诉人无法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所致。
海纳辰科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安装完毕烟气系统后,上诉人的锅炉长期处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状态,无法进行烟气系统的比对监测;第二,上诉人占有烟气系统三年之久系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三,水系统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但上诉人拒收;第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烟气系统送至指定地点,上诉人也已接收,并占有该设备三年之久。虽因上诉人自身原因,烟气系统未启用,但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烟气系统的货款。
海纳辰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882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型号:TH-890)、水排放CODcr(型号:HK2007A)、氨氮(型号:HK-NH3-N)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各一套,共计835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开具正式发票结算,剩余10%货款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务谈判表,被告所增设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由原告竞得,该项目含烟气、水在线监控配套系统,必须确保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同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及水排放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合同总价835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开具正式发票结算,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2018年,原告委托山西泽清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废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该设备符合规范要求。在比对监测合格的基础上,废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付款条件达成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向出卖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条件清晰明了即“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结合买卖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签订商务谈判表可以明确此处的“验收合格”应当指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废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烟气在线监控系统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给付货款条件未达成。根据我院庭后向环保部门调查得知,应环保要求,被告已不再使用燃料锅炉,烟气在线监控设备事实上已经验收不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成的可能性,而该设备无法验收,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比对监测,另一方面被告并没有积极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且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虽未通过验收,但被告事实上已经占用三年,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的80%即442000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货款共计7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原告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潞安矿业提交了如下证据: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城矿井(含选煤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明2017年8月上诉人与长治市康庄供热公司已签订供热协议,取消燃煤锅炉房。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是否进行比对监测没有关联性,没有进行比对监测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环保验收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烟气在线监控系统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商务谈判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标的物(本案中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水排放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所有权自交付验收时起转移,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开具正式发票结算,标的物必须确保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在本案中,只有先进行比对监测才可以申请验收,被上诉人负有进行比对监测的义务,故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设备货款的80%即442000元不妥,应予以纠正。综合被上诉人未履行比对监测的义务、上诉人现今不再使用燃料锅炉、上诉人占用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等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设备货款的50%即276250元。另,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由上诉人就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和水排放在线自动监控系统一并支付,不接受水排放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单独付款,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水排放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妥。综上所述,潞安矿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垣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货款共计55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各负担3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各负担2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华
审判员 董晶晶
审判员 秦 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