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3幢18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91232732。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尧,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汾阳市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MAOH8NAU8E。
法定代表人:翟锦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汾阳市锐***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TH-89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由被申请人签收并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剩余质保金未支付。2017年6月14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2017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签收清单》,认可收到第一份合同购买的全部设备(TH-890(全)49Y170672一套、TH-890(单)48Y170626、48Y170627两套)。2017年8月20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购买的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申请人就TH-89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49Y170672(以下简称“原设备”)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注:TH-890(单)48Y170626、48Y170627两套设备另行出具的《安装调试确认单》),在《确认单》“安装过程记录”一栏中显示:平台设备安装在指定位置、控制室设备安装在指定位置、整套设备正常运行24小时等,另外,在“用户意见”一栏中显示,对本次安装满意,且《确认单》有被申请人的代表“李积高”签字。因此,《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签收清单》和《确认单》均可证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设备由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而原判决认为:“型号TH-89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全参数)1套,是否为锐***(被申请人)最终实际接收并使用,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其对应货款,海纳辰科(再审申请人)向锐***主张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明显错误。(二)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的TL-PMM180低浓度烟尘检测仪系原设备的补充,而非替代原设备。原设备基本配置包括5项,即:烟尘监测仪、烟尘反吹装置、数据采集及处理装置、校准设备及烟气温度、湿度、流速、含氧量测量装置。2017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将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申请人称,应当地环保局要求,需要将原设备中的烟尘监测仪换成抽取式的(原设备的烟尘监测仪系直测式的,抽取式的测量更精准)。由于抽取式的烟尘监测仪价格较昂贵,比直测式的价格高出很多倍,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8月22日就购买低浓度烟尘监测仪(型号:TL-PMM180)(即抽取式的烟尘监测仪)签订了第三份《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被申请人认可收到该产品。再审申请人将抽取式的烟尘监测仪安装调试合格后,已将原设备中的直测式的烟尘监测仪取回,而原设备其他配件与抽取式的烟尘监测仪全部由被申请人占有并使用。在签订第三份合同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已经将直测式的烟尘监测仪价格核减掉。再审申请人在同时期出售同类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格。(详见证据)综上,第三份合同购买的低浓度烟尘监测仪系对第一份合同中原设备的补充,低浓度烟尘监测仪需安装在原设备上使用,原判决将抽取式烟尘监测仪作为原设备的替代,明显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已全部实际履行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第三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系独立合同,且第三份合同的管辖在汾阳市人民法院,不应当与本案混淆。第一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455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409500元,剩余45500元质保金未支付。第二份合同(即2018年5月16日-3-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540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324000元,剩余216000元未支付。第三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240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16000元,剩余24000元未支付。本案中,因第三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系独立合同,且第三份合同的管辖在汾阳市人民法院,因此再审申请人仅就前两份合同的欠款金额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就前两份合同向再审申请人已支付733500元,剩余261500元未支付。而原判决将第三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混淆,明显错误,对再审申请人也显失公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虽然第一、二份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而原判决要求被申请人酌情向再审申请人自起诉之日起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再审申请人称第三份合同所涉设备系第一份合同的补充,而非取代,并提供其给其他厂家的同款设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其供给被申请人抽取式烟尘监测仪的价格比市场价低,但从该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提供的设备并不是统一价格,故仅从其供给其他厂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其在第三份合同中约定设备就是第一份合同中设备的补充。并且其认可只是更换了部分设备,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仅仅更换了部分设备其价格便能达到同整体设备相近的价格。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如果发生设备的更换应对价格重新进行协商,而卖方同时主张更换前与更换后的设备价款不尽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合同变更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强制性的规定,但一般而言应与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并在第三份合同中对价格进行了优惠,但其也仅仅是通过价格差来推断,并没有双方一致认可的关于合同变更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总货款并未增加该24万元,并明确双方无其他往来。原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第三份合同中的设备是对第一份设备的替代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起诉的仅是前两份合同,另一份合同约定了管辖,但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系第一份合同的替代,且再审申请人也认可该设备系对第一份合同中部分设备的更换。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自违约之后起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为由酌定剩余货款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太原海纳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