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京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3981号
原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丽,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科技公司)与被告谷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告谷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旷工行为且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有索贿受贿行为,据此我公司解除了和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仲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被告谷丽辩称,仲裁裁决审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于2013年8月入职南京京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以个人原因从该公司辞职。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谷丽月工资2000元。2017年2月5日,照明科技公司以谷丽严重违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应商贿赂。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利用公司资源或平台,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作开除或辞退处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为由解除与谷丽的劳动合同。谷丽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照明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51797.2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221.1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6474.65元;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和2016年年终双薪16186.63元。仲裁委裁决照明科技公司支付谷丽赔偿金45873.6元、2017年1月份工资2000元、2月份工资459.77元。照明科技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供应商伍某写的证明两份和微信红包截图5份,证明被告索贿并收受贿赂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伍某是照明工程公司股东要好的同学,发红包时间上有显示2016年除夕,除夕那天大家相互有发红包的,被告和伍某关系也很好,有相互之间的人情往来,即使收受也不会和老总关系好的人来受贿,不合常理。原告提交出勤表和员工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请假和矿工等违纪的事实。被告认为考勤是单方制作虚假的,被告是采购主管,根本不需要考勤,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未告知。被告提交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照明科技公司是南京京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可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有在甲方(照明科技公司)工作满41个月,以证明是在关联公司工作。原告认可曾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734.2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的2017年1月、2月工资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伍某写的证明、微信红包截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谷丽索贿受贿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原告认可双方协商过程中已认可被告在原告照明科技公司工作满41个月,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起作为计算工作年限的开始。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73.6元(5734.2元×4个月×2倍)。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2000元、2月工资459.77元(2000元÷21.75天×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谷丽2017年1月工资2000元、2月工资45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873.6元,合计48333.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