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京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3352号
原告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剑。
诉讼代表人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勇,系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元、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53289151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516室。
法定代表人高长有。
原告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74542.99元。后被告支付了价款48433元,余款26109.99元未付。2016年1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提请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联合管理人。2016年3月10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债务。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109.9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6年3月19日,其余不变。
被告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催款通知书、EMS邮寄及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6109.9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红剑立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南京京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立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