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987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江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京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53289151C,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5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京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0*4=2912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元。3、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2日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4183元(7280/21.5/8*65.9小时*1.5)。以上总计405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10月12日在被告公司任职采购主管,月薪9100元,实发80%为7280元。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之后,因公司组织架构变动,删除了采购主管职位,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聘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发了解聘通知。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原告经常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部门主管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能有效约束自身行为,屡次出现不打考勤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司制度。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签订了书面材料,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公司《员工手册》对加班进行明确规定,加班需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由员工所在部门汇总交至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方为有效加班。经核查,原告从未申请加班,无加班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采购主管,试用期6个月。原告2020年11月份实发工资728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岗位被调整为采购组供应商开发工程师。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在考勤正常情况下每月工资7280元。
原告提交上下班打卡记录截图及整理的加班情况明细(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2日)。证明其延时加班时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原告签收记录、入职培训计划及培训记录表、员工本人声明、考勤记录统计表、员工手册、离职手续清单。显示双方签订了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劳动合同。原告参加过《员工手册》等公司制度的入职培训,并签名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考勤多次缺卡(其中2020年11月缺卡5次)。《员工手册》规定:除公司主管及以上管理、出差和驻外人员外,上班但未打卡者按旷工处理。员工加班需提前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单。加班情况以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加班汇总表为依据。原告2021年1月29日在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字。该清单系打印表格,打印文字包括:本人已办妥上述离职手续,且与公司无任何纠纷。被告陈述:原告存在反复的缺卡,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不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只因为原告影响了管理秩序。
原告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本人签名。劳动合同签收单上的字是我本人名称,表明合同我看到过,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根据《员工手册》,我是主管,不需要上下班打卡。加班申请只是针对普通员工,没有对部门主管规定要填写加班的表格。离职手续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本人已办妥……”这句话不认可,这是格式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并没有根据缺卡记录扣除原告2020年11月工资。《员工手册》未规定公司主管级别员工缺卡者,视为迟到或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以原告缺卡影响管理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离职手续清单上打印文字“与公司无任何纠纷”系格式条款,不能排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280元,符合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员工手册》没有要求主管上下班打卡,但要求职工加班需事前申请;上下班打卡期间的时间不一定都是工作时间。故原告凭上下班打卡记录来确定存在加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加班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签收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京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瑞
书 记 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