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1226号
原告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勾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苗木及种植土并提供运输、栽植指导、安装指导、售后服务等,被告应及时检验、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种植土、实际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购买了种植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备注其支付给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款项为苗木款,被告在诉讼中亦称至今并未支付购买种植土的相应款项,故原告支付给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款项实际是委托朱鸿平向他人购买种植土而支付的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以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种植土;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总价款的95%为人民币14735343.79元×95%=13998576.6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2293799.79元,尚余苗木款1704776.81元。对于尚余苗木款的处理,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后支付95%的款项,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已经完成最终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余1704776.81元苗木款及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第三人购买苗木补栽产生费用致使合同总价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自2017年7月1日起两年为质量保证期,因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被告代为履行的,被告应就该款项在质量保证金内与原告协商处理,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宇腾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由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拟建的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绿化及环境景观工程定额未计价材料采购项目(第二批),经评标及备案后,确定被告重庆宇腾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工程范围具体包括苗木及种植土的采购、运输、下车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移交、栽植指导、验收、质量保证服务及其他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中标工期2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重庆市现行规范和标准,包装符合相关规范及标注要求。同日,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宇腾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认中标金额为14735343.79元。2015年8月20日,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宇腾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4735343.79元(含税价),合同价为暂定合同价,苗木数量及单价固定不变;种植土为暂定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固定不变。采购品种、数量及单价详见成交清单。合同单价含:(1)苗木及种植土的采购、运输、下车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移交、栽植指导、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验收、利润、售后服务等所有相关的全部费用;(2)苗木及种植土的下车至指定地点、堆放等移交前的全部费用;(3)供货过程中保证本工程(含其他在建工程、已有的建筑和设备设施)质量、安全、工期应采取的全部措施费用;(4)供货过程中与所有相关的项目的配合费;(5)投标人装备险和职工的(人身)事故保险费等;(6)税费(开具苗木发票);(7)招标代理费及全额交易服务费、风险费等所有费用,工程结算不予调整。质量保证期:所供苗木经移交、栽植指导、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验收,并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经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24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免费更换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地点及期限、项目业主方(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等四方在甲方指定现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执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所供苗木种植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并在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对应完成部分的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相应完成部分总价款的75%;2、完成所供单项验收,办理完竣工资料,并经项目业主审计完成后,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所支付的审计定案结算工程款后10日内,招标人支付到双方确认的总价款的95%;3、双方确认的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返还的质保金后10日内予以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担保方式: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应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原供货期约定时间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逾期付款,应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二部分双方就材料名称、型号规格、交货日期、技术服务、质保期、单位、数量、投标单价、投标合价等形成成交清单,计投标总价为14735343.79元,其中种植土总价为1730237.0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苗木供应。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验收申请,请求被告对该项目已供苗木进行验收及办理移交。2016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四方召开初步验收会议,就2016年7月14日工程初步验收情况形成验收结论:会议最终决议为初步验收合格,对于现场死亡的苗木尽快进行更换,资料方面尽快整理,以备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附验收数量统计表载明了各分类苗木的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合同数量、实际数量、死亡数量。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或业主要求补栽时间)按时免费供应及补栽有质量问题和未成活的苗木;若原告接到被告补供补栽通知时间15天内未按时供货补栽(附业主补栽通知),被告有权自行买苗木补栽;以原告方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作为资金保障,如若不足以补供及栽植费,原告愿意额外补上不足,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苗木补栽通知的回复》,载明由于各种原因75%进度款至今未到位,现场苗木采购是现款现货,购买死亡苗木运输到现场下车,经清点按照中标合同价近60万左右,希望被告尽快支付进度款,原告将按照合同及承诺补栽。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栽苗木。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被告根据现场苗木死亡情况,按照中标统计乔木、球类死亡计价约38.998万元;灌木、地被植物死亡、地被植物死亡计价93元,苗木采购费约10万元,苗木零星购买价差和违约金共计142.54256万元,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前进场清理和更换死亡苗木。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说明函》,载明已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关于春季绿化苗木死亡补栽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6年7月14日完成苗木供应并初步验收合格,但现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移交给甲方,原告无义务立即更换死亡苗木;被告也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绿化苗木供应进度款,造成原告无资金采购苗木进行死亡苗木补栽的运作,原告收到相应进度款将按合同要求立即组织补栽。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苗木款12293799.79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厂易地技术项目绿化及环境景观工程供应苗木,并附补栽表对苗木名称、规格、单位、单价、合价进行约定,合计金额为54464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苗木款为54464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同时查明,朱鸿平为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朱鸿平账户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949000元,交易信息均备注为苗木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重庆宇腾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验收申请、会议纪要、关于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绿化及环境景观工程设计总施工总承包2016年4月进度款支付的审计意见、苗木供应合同、苗木供应结算书、承诺书、关于苗木补栽通知的回复、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足以采信。
一、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人民币1704776.81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宇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6元,由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廖伦胜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