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6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商125号附3、4、5、6、7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永,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茂兵,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电梯安装、维修;电梯销售。田茂兵于2016年10月25日经杨良全通知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该电梯安装工程由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包给自然人杨良全,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2月12日,田茂兵向巴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于2017年3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8号楼3号电梯井安装电梯时,被井道上方掉下来钢管砸伤。2018年2月13日巴南人社局依法受理,同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受字﹝2018﹞3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8﹞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分别邮寄给田茂兵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巴南人社局提交《关于田茂兵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其中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2018年3月5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中字﹝2018﹞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3月6日,田茂兵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8﹞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田茂兵的仲裁请求。2018年5月10日,田茂兵向巴南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说明》。2018年5月18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1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8年5月29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田茂兵对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讼来一审法院,要求:1.撤销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2.责令巴南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在庭审中,田茂兵对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巴南人社局是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田茂兵对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巴南人社局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良全承包,田茂兵经杨良全通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后在电梯安装工作中受伤。而巴南人社局仅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未确定田茂兵与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8〕23号《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二、限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一审被告巴南人社局和被上诉人田茂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小区电梯安装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良全承包。田茂兵经杨良全通知到该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3月2日,田茂兵在电梯井安装电梯时,被井道上方掉下来钢管砸伤。田茂兵此次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巴南人社局仅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未确定田茂兵与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田茂兵工伤认定申请,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罗曼
书 记 员  徐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