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3行初357号

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红光大道**江南水乡商**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67822989。

法定代表人叶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大道**政府行政综合大楼**5001130093073757。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茂兵,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沃电梯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茂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拓沃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渊、杨艳,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田茂兵委托代理人郑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茂兵于2017年3月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沃电梯销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拓沃电梯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杨良全签订了《电梯委托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杨良全承揽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后杨良全组织雇佣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部分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在原告发包给案外人杨良全的电梯安装工程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因楼盘开发商另一处施工操作不当,导致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8年3月6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6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同年5月29日,被告依据上述仲栽裁决,驳回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3日,第三人针对被告的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被告重新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仅对属于自己的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也仅对自己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不应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杨良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杨良全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应当由雇佣第三人的案外人杨良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仅将安装施工劳务部分委托给案外人杨良全,并且庭审中杨良全自述他们几人具备电梯安装操作证,因此,杨良全及第三人等人进行安装操作,符合法律规定,杨良全不符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故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巴南区人社局辩称,2017年3月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拓沃电梯销售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小区安装电梯时,被从井道上方掉落的钢管砸伤。第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受理,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巴南人社伤险受字〔2018]3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8〕50号),因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于2018年3月5日中止本次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第三人代理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而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作出(2019)渝05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并重启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生效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司法机关审理查明原告将电梯安装工作分包给自然人杨良全,第三人经杨良全通知到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中受伤,杨良全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茂兵述称,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并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社部发[2013]34号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有规定;案外人杨良全系自然人,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案外人杨良全有上岗证,但是否持证上岗只是特种行业的要求,与杨良全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等同。综上,被告作出的[2019]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

2、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伤情诊断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4、证人证言(兰华东、李祖念),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

6、关于田茂兵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第三人举证恢复工伤认定材料(包括仲裁裁决书、邮寄回执、电梯委托安装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原告将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杨良全。

8、(2018)渝0116行初153号、(2019)渝05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将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杨良全,第三人经杨良全通知到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中受伤。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巴南人社伤险受字〔2018]3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8〕50号)及送达。

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及送达。

1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

12、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

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9〕153号)及送达。

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良全等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证据9-14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受理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拓沃电梯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名称发生了变化,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仲裁裁决书。

4、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巴南仲裁委已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5、电梯委托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杨良全承揽了涉案工程,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系杨良全招聘,与杨良全是雇佣关系。

6、(2018)渝011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杨良全自述其具有电梯安装操作证,具备相应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田茂兵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4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6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拓沃电梯销售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电梯销售等。拓沃电梯销售公司将其承接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良全,2016年10月25日,杨良全通知第三人田茂兵到云城尚品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3月2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云城尚品小区安装电梯时,被从井道上方掉落的钢管砸伤。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并向拓沃电梯销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8〕50号),拓沃电梯销售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田茂兵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拓沃电梯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南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于2018年5月10向被告提交该仲裁裁决,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5月29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田茂兵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6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经杨良全通知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该电梯安装工程由拓沃电梯销售公司承包给自然人杨良全,认为被告仅以巴南仲裁委未确定第三人与拓沃电梯销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工伤认定工伤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拓沃电梯销售公司不服而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作出(2019)渝05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亦撤销其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并向拓沃电梯销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9〕153号)。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拓沃电梯销售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拓沃电梯销售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拓沃电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田茂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杨良全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良全、第三人系杨良全聘用的工人、第三人在云城尚品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受伤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

综上,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穆    礼    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