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7行初364号
原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商125号附3、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875121R。
法定代表人叶正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永,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757。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何友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柏妹,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仕东,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南川。
原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沃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仕东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永,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亮、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告巴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柏妹、张金彪,第三人李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南区政府负责人因会议及其他政务安排未到庭,已向本院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电梯安装工李仕东,于2017年4月23日11时许,在贵阳白云区A组团为拓沃公司安装电梯期间,从一楼摔到负一楼受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下颌皮肤裂伤。李仕东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拓沃公司不服向被告巴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南区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巴府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拓沃公司诉称,认定工伤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举示劳动合同。被告仅凭第三人口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第三人系原告临时雇佣的零工,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巴府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相关证据证明李仕东在原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李仕东在原告工地干活时,在楼梯间未安装护栏的情况下跌落摔伤。原告否认与李仕东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
3、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伤情诊断结论;
4、证人罗卿、黄异令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5、营业执照,证明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
6、伤残鉴定委托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工资明细清单、李仕东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流水、工地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原告举证材料,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举示了证据;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8-10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巴南区政府辩称,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支付第三人劳动报酬,第三人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所函及专职律师证复印件;
4、《认定工伤决定书》;
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据。
以上1-5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据。
以上6-7号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
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14、55条,《行政复议法》第6、9、12、17、23、28、31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
第三人李仕东述称,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安全教育卡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7号-10号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巴南区政府及第三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巴南区政府举示的1-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阳云城尚品A3组团建设工程的电梯由原告出售并负责安装,第三人李仕东系原告招聘的员工,在上述工程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为第三人李仕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7年4月23日11时左右,第三人李仕东在贵阳云城尚品A3组团安装电梯准备下班时,因楼梯未安装护栏,第三人李仕东从建筑物的一楼跌落到负一楼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下颌皮肤裂伤。
2018年1月9日,第三人李仕东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5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认可与第三人李仕东系临时雇佣关系,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同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中止工伤认定,待第三人李仕东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李仕东于2018年2月1日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过核实,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仕东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李仕东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巴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南区政府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2018年5月21日,被告巴南区政府作出巴府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巴府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南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巴南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贵阳云城尚品A3组团建设工程的电梯由原告出售并负责安装,第三人李仕东被招聘至该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按受了原告的安全教育,原告向第三人李仕东发放工资并为第三人李仕东在该项目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李仕东在从事原告的电梯安装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仕东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巴南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李仕东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巴南区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巴府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秋
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
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桂 克
书 记 员 胡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