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584号
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商125号附3、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67822989。
法定代表人:叶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堰上组西城区广场小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W7EB68。
负责人:王东霞。
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沃公司)与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泰习水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泰习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习酒园的电梯维护费83,510元;2、判令被告以83,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习酒园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维护保养费88,200元。被告已支付了一个季度的费用22,050元,尚欠66,15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另欠原告习酒园电梯维修及配件款17,360元,被告共欠原告电梯维修维护保养费83,5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美泰习水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修及配件报价单五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23日)、对账函、催收函、邮寄凭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修及配件报价单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9月6日)、催收函、邮寄凭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及配件报价单二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3日),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管理的习酒园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合同金额88,200元,按季度结算,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22,05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2,050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22,05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2,050元;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现场维保时,如果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维保项目(内容)予以解决的,应当相应增加并且及时调整维保计划与方案,如果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现场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保内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和解决方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履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仅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保养费22,050元。同时,在合同期内,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9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电梯维修及配件报价单各一份,分别载明:被告公司的“习酒园”项目13栋2#电梯钢丝绳损坏需更换,报价3000元;18栋2#电梯钢丝绳损坏需更换,报价6000元;扶梯主板维修报价1460元。被告在上述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履行了维修更换义务,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配件维修费10,4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83,510元,经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66,150元以及电梯维修配件费10,460元,合计76,610元,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3日另行产生了电梯维修配件费3300元和3600元,但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83,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76,610元,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76,610元;
二、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以76,6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重庆拓沃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聂源岐
书 记 员 吴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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