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古固寨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丙丽(系王智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智林。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智刚、母丙丽、董智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新乡市日月防水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延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新乡市日月防水有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就洛阳正大东地块地下车库屋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在供应商一栏上盖有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王智刚以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的字,在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系业务经理。在签此合同前已经开始供货。通过王智刚找到董智林作为垫资客户向洛阳正大工地进行防水卷材供应,由王智刚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材料供应结算,王智刚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按销售自粘材料每平方1.5元提成,董智林的利润是销售差价。在供应过程中,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共向洛阳正大工地销售供应自粘卷材21110平方,出厂单价每平方24元,PVC卷材18900平方,出厂单价19元,两项货款合计865740元,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代付运费13700元。董智林销售自粘材料为每平方31.5元,PVC是每平方21元。洛阳正大工地向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回款1040216元,王智刚实际取走货款993016元。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王智刚、董智林共预交货款674540元,不足以支付总货款数865740元和运费13700元,要求王智刚、董智林退还多领走的247700元。董智林不予认可预交货款数额(674540元),认为在2014年5月份双方对过账,董智林发现错误,已经进行了更正。在7月6号最后领款时董智林只欠新乡市日月防水有限公司货款为47200元,但已经从回款中予以扣除。董智林当时是以打卡、付现或委托王智刚转交的方式向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差错出在2013年12月10日的一笔PVC为6000平方,价值90000元,没有入账,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款至山东厂家,王智刚、董智林未付款,现货被洛阳正大退回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另一笔是2013年12月26日的一笔PVC为8300平方,价值157700元,没有入帐。该两笔货物均由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李作齐经手,王智刚于2014年春节后接管洛阳正大工地,王智刚也认可洛阳正大已经使用8300平方PVC。另,在洛阳正大工地,王智刚称系董智林一人垫资,董智林也认可自己一人垫资。据董智林提供的证人李某陈述,自己和王智刚系合伙人,但王智刚不予认可。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王智刚系双重身份,一方面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领取提成,一方面获得销售差价,对此王智刚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智刚以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洛阳正大工地块地下车库屋面防水工程签订的防水卷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在本合同中,供应商一栏中盖有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签有王智刚的名字,说明王智刚履行的是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王智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母丙丽系王智刚的家属,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交易,故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母丙丽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通过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智刚、董智林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董智林作为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智刚找的出资方,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是认可的,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给董智林垫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同时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为董智林垫资也不符合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及其交易习惯。首先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供货给董智林的所有自粘卷材及货款结算均无错误,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关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为董智林代购PVC卷材的供货数量和货款结算情况,基于就洛阳正大工地的PVC供应材料集中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和5月,根据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汇总表、应收账款表,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向董智林运作的洛阳正大工地发(退)货清单,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智刚接管该工地前负责人李作齐交予董智林所经手的洛阳正大工地入库单以及从2014年7月份原告销售汇总表和应收账款表中已不再显示洛阳正大工地的业务往来情况和2014年7月6日董智林的“转账申请书”等均已证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智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鉴于被洛阳正大工地退回价值9万元的PVC卷材6000平方米之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由于此笔业务时经李作齐之手,且现在货物亦在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存放,以由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新乡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对王智刚、母丙丽、董智林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新乡市日月防水有限公司提供有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运费金额,王智刚、董智林收货数量和金额、取走洛阳回款的金额以及记账错误的原因,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对涉案多个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王智刚在借用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资质的合同上签字之表象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不足,结论错误。2、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财产分立且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始得免除夫妻一方应共担的对外债务,而本案中母丙丽与王智刚系夫妻关系,母丙丽应当就王智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王智刚与董智林借用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出资向第三人销售防水卷材,不仅有事先的约定,且有事中共同出资和经营,更有事后的利润分配,系典型的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就本案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将二人关系认定为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出资人的关系明显错误。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对经双方质证的李作齐的证人证言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并经质证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销售汇总表及应收账款,既未分析认证也列明,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上明显不公平,显属程序错误。请求撤销(2015)延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智刚答辩称:2013年时,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由另一业务经理李作齐发货,2014年才转给王智刚,因错误发生在2013年,王智刚并不清楚,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母丙丽答辩称:母丙丽并不清楚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事,母丙丽不应承担责任。
董智林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营销资金管理办法一份;2、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出差管理规定一份;以上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智刚在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经手了案涉的货款,即不仅交货款,还支取汇款,这说明王智刚还有另一个实际身份,那就是借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并赚取差价的一个客户。3、录音光盘一张(含整理文字材料)。证明王智刚与董智林是合伙关系。王智刚的质证意见为:公司营销资金管理办法是2014年8月1日颁发的,而涉案货款错误发生在2013年,2014年王智刚接收董智林发货并没有错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公司的出差管理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母丙丽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知道。董智林的质证意见为:公司营销资金管理办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办法第11条所规定内容的核心意思并不像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所叙述的内容,该办法也证明不了王智刚是公司的买卖客户,更证明不了王智刚与董智林系合伙关系;对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出差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规定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听不清楚里面的内容,在播放录音时断断续续,有剪辑的可能,部分内容与文字记录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因王智刚、董智林对王智刚系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客户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母丙丽对上述证据称其并不知情,且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王智刚对该录音内容无异议,但王智刚、母丙丽、董智林对王智刚与董智林合伙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董智林称王智刚实际只是挣取公司的提成,故该录音虽证明王智刚在销售自粘材料中获取了差价款,但并不能证明其与董智林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智刚以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洛阳正大东地块地下车库屋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董智林作为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智刚找的出资方,先行垫资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卷材,然后送往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洛阳正大工地,从中挣取销售差价。现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王智刚、董智林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多结算材料款247700元,并垫付运费13700元,因王智刚、董智林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述材料款所涉材料均发生在2013年,而原审中王智刚提供的从2014年7月份之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汇总表、应收账款表已不再显示洛阳正大工地的业务往来情况,结合董智林提交的材料采购结算申请书(2014年7月),可以证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智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说明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供货给董智林的所有自粘卷材及货款结算并无错误,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帐目错误为由要求王智刚、母丙丽、董智林返还247700元不当得利款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因涉案采购合同中,王智刚系以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充分说明王智刚履行的是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审认定王智刚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母丙丽作为王智刚的妻子,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交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董智林系王智刚找到的垫资客户,该事实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也予认可,故原审将王智刚与董智林的关系认定为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出资人的关系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因李作齐的证人证言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销售汇总表及应收账款均系本案发回重审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且在重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当事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是否需要重新质证”,双方均称不需要,故本案原审中未列明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影响本案公正处理,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