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2民初1407号
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古固寨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经理。
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8号院4号楼1单元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虎。
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防水公司)与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波、张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荣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防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6001.32元及违约金38300元(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履约金5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共计34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工程款请求数额为654701.3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2#、3#、4#、5#楼的防水工程,总价款为766001.32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据实结算,施工方法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量,但被告未返还保证金,仅在停工后发放工资1103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郑州荣达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2、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保证金收据一份;4、工程预算书八份;5、证人布某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防水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计价办法、价款支付节点等进行了约定,依照约定原告交给被告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实际施工量按照约定计价方式计算为766001.3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证据2、3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不能确定证人身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5日,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荣达公司签订《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防水工程,工程量为按施工图纸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单价按《河南08定额》让利8%(以当月季信息指导价);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第一次付款退还50%,第二次付款退还全部保证金等内容;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对承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工程停建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荣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了保证金退还办法,现该建设规划被取消,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金利息,对该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请,由于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价款系单方计算结果,被告未到庭配合进一步调查,无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8.71元,由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9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民
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
人民陪审员  冯利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