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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乐与梁俊宇、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1民初839号
原告朱永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硕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蕾,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梁俊宇,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菊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吴艳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子林,公司员工。
原告朱永乐诉被告梁俊宇、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5月11日原告朱永乐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2017年7月25日、8月7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永乐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2017年10月26日、1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乐之委托代理人张硕儒、窦蕾,被告梁俊宇,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菊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裴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梁俊宇驾驶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新延路古固寨镇中国移动服务大厅门口进入道路,由东向西在公路左侧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永乐驾驶的永源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朱永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俊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俊宇驾驶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暂定272565.89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2896.6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证据: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二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5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4、封丘留光镇留固村第二卫生室处方2份、封丘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5、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三组证据: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4份,证明伤情及鉴定费;四组证据:1、朱永乐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5月-11月工资单各1份;2、卢瑞芳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5月-11月工资单各1份;3、光大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情况;五组证据:1、收款收据1份,事故现场照片1份,车损鉴定意见书各1份;2、销货清单2份;3、增值税发票1份;4、收到条4份;5、出租车发票175份,证明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六组证据:1、新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2、2006、2007、2015、2016年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被告梁俊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借用公司车辆,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用交强险支付赔偿,车辆是借用,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五项医疗发票公章与实际医院不相符。第四组证据第一项,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反映朱永乐实际收入,应以户籍性质计算赔偿,第四组证据第四项不能说明卢瑞芳的工资收入,第五组证据第二项在商店购买的住院用品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第五组证据第四、五项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2015年1月起,原告本次证据证明从2007年开始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两份证据矛盾;本次个人账户显示多次补缴,查询单均为个人缴费,不能证明系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保。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有过错,本院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三项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两次住院印章编号不一致。右足跟皮肤溃疡跟交通事故没关系。对封丘等门诊证据形式不合法,由法院裁定。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护理依赖是部分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金额不符,没有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在商店购买的住院用品证据形式不合法,住院期间花费数额不符合常理。第五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社保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账单不连续,不能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工作而发生。活期账户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打款金额因各种原因而发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梁俊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封丘留光镇留固村第二卫生室处方无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收款收据1份、销货清单2份、收到条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3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梁俊宇驾驶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新延路古固寨镇中国移动服务大厅门口进入道路,由东向西在公路左侧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永乐驾驶的永源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朱永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俊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俊宇驾驶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朱永乐驾驶的永源牌电动两轮车于2017年3月13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00元。
原告朱永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单下肢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8201.79元。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下肢多发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210533.68元。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足跟皮肤溃疡、右下肢多发伤术后,花费医疗费22485.42元。2017年6月8日在封丘骨科医院门诊花费324元。2017年7月1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1103.8元。2017年7月25日、8月7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永乐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花去鉴定费3076.5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购买轮椅、双拐花费1200元。原告多次住院花费交通费1300元。原告朱永乐系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萧记三鲜烩面美食城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护理人卢瑞芳也系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萧记三鲜烩面美食城职工,月平均工资2590元。原告母亲赵春梅1949年11月4日出生,父亲朱登乾,1951年5月7日出生。原告朱永乐姊妹3人。《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规定:10.2.10股骨干骨折[S72.301]:a)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b)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10.2.11股骨远端骨折[S72.404];a)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b)手术治疗:误工120~27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10.8.2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S34.451]: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俊宇驾驶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朱永乐驾驶的永源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朱永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虽系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梁俊宇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新乡市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俊宇承担80%。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648.69元(28201.79元+210533.68元+22485.42元+324元+1103.8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30元×(54+27)天=2490元,营养费15元×(4+54+27)天=1275元,护理费(4+54+27)天×2590元/月÷30天/月×1人+33857元/年×180日×50%×1人=15686.63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月×180天=24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0%×20年=51152元,朱登乾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5年×10%÷3人=3943.5元,赵春梅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3年×10%÷3人=3417.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076.5元,车损1600元,轮椅、双拐费1200元,合计375790.0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损1600元,护理费15686.63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1.2元(3943.5元+3417.7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15099.83元,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为105099.83元。被告梁俊宇应承担部分为:(375790.02元-115099.83元)×80%=208552.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朱永乐各项损失105099.83元。
二、限梁俊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永乐各项损失208552.15元。
三、驳回朱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梁俊宇负担6000元,朱永乐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李伟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