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648582。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柳静,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古固寨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28667916G。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森,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民生路66号嘉鲤小区南区9号楼商业办公楼02单元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67027048C。

主要负责人:梁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田柳静、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280618.75元债务,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已经由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转移给了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债务的转移是明知且同意的。该笔债务的对账单原件系被上诉人保管,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后被上诉人要求石家庄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石家庄分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在对账单上签署“同意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拨付给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后新债务人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以及对账单上三方签字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二、一审判决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以仅有的对账单起诉,对于被上诉人与石家庄分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合同标的额、履行情况等一概没有核实,仅以孤证对账单,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石家庄分公司交易的真实性。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与分公司共同举债的事实,其次,判处有隶属关系的总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所以应当先由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开来公司答辩称,一、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并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而被答辩人所称的同意即可明示也可以默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默示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其意思表示。二、对账单上写明的同意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拨付给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和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都是人为手写后加上去的,并且这两句话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石家庄分公司和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两句话的内容。同时石家庄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债务转移并未发生,依然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答辩人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对账单、欠款证明、出库单、入库单、提货单、送货单等证据来证明石家庄分公司尚欠答辩人货款未支付,并没有向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仅以对账单为依据而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承认石家庄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所以石家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上诉人应当对其所设分支机构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开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81643.75元及利息损失(以28061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1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开来公司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8日双方就大谈项目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618.75元。2019年8月6日,双方就龙岗项目形成欠款证明,确认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1025元;2.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由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根据信息公示系统记载被告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双方当事人对大谈项目项下货款280618.75元是否发生转移存在争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落款处仅有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公章,除正文打印确认欠款金额外,还由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人员手写添加了:“同意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扣除拨付给开来公司”,下方有东丽公司书写了:“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据此主张此笔债务已转移给东丽公司承担,二被告均无付款义务。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认可并未发生债务转移,仅是委托东丽公司可直接代扣支付,但至今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对欠付原告两笔货款共计681643.75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大谈项目对账单上同意由东丽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原告开来公司和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均认可该笔债务并未转移至东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在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并未同意情况下,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抗辩称该笔债务已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81643.75元应当立即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开来公司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欠款证明中仅记载欠付货款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起诉讼应为要求被告履行,故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关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应否承担共同责任问题。被告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系由被告邢台建设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在该分公司的公示信息中不显示有注册资金,即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邢台建设集团应当对其所设立分支机构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开来日月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8164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元及保全费4496元,由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280618.75元债务是否已经发生债务转移。2、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均认可该笔债务并未转移至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仅凭对账单上未加盖公章的手写内容,不能证明债权人开来公司同意债务转让,也不能证明石家庄分公司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债务转移,故对上诉人所称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诉人另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给石家庄分公司的发票及付款账册的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认为实际欠款应是261818.75元。原审中,建设集团对石家庄分公司与开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就大谈项目形成的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建设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与付款账册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所称的欠付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石家庄分公司有独立财产,但没有提交该分公司具有财物权的相关证据,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其分公司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