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之光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自由之光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04民初71号
原告:广东自由之光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同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咏娜,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被告:***,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叶娉,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康,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自由之光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之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自由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由之光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自由之光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9月每月工资差额2000元,共6000元;2.自由之光公司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差额1300元。该委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21〕760号仲裁裁决,裁决自由之光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共73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委于2021年11月24日向自由之光公司送达该裁决书。现自由之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已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由之光公司认为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自由之光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自由之光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自由之光照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家玲
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