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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岁华与陶喆、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岁华与陶喆、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1646号
原告:李岁华,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喆,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被告: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6号首层105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86085315。
法定代表人:梁泽谦,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922656-6。
代表人:廖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长春与被告陶喆、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三被告除对以下第2、11、12、12、13、14、15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提供病历、收费收据等主张医疗费共计18578.20元。被告对该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核定是否治疗事故损伤,并需扣减至少15%的自费用药,即只赔偿15791.4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疗伤的情况。原告作为普通患者,要求其在接受治疗时区分何种用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显然强人所难。况且被告亦未指出哪些为自费用药,故其要求扣减所谓非社保用药实属无理。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并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78.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500元(100元/天×45天)。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被告认为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确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不支持该项损失。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该损失,请求法院酌定300元。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5、护理费

原告提供收据主张住院45天的护理费共计3590元(70元/天×17天+2400元)。被告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45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住院习惯,有单据部分2400元(80元/天×30天)可视为原告的实际护理支出,未有单据的部分(17天)则可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90元合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6、租床费

原告提供收据主张72元(6元/天×12天)。被告认为该费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重复主张不合理。本院认为,租床费乃陪护人员为得到适当休息而由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

7、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其事发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99天,即11550.33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应按佛山地区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1510元计算误工费为4983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鉴于其工作单位及本地村委会的证明可初步证实原告在本地砖厂打工的事实,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其他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按前述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1550.33元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张:(1)残疾赔偿金按本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22171.90元/年×2年×10%÷2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残疾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决定同意该申请。经摇珠后,本院确定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及韧带损伤不构成伤残。当事人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损失已失去事实根据,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9、鉴定费

原告提供发票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该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自己达到十级伤残而主张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势轻微,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提供单据主张2800元。

12、车辆投保情况

雅邦公司是肇事车辆粤E0Z17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3、被告垫付的金额

三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14、事故

认定

陶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一受害人谯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5、其他必要情况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的配偶谯长春受伤。李岁华放弃对谯长春主张赔偿权利。陶喆是雅邦公司的员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陶喆承担7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陶喆是直接侵权人,但鉴于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雅邦公司来承担。
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590.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07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512.33元);谯长春的损失共计39687.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95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730.33元)。对于两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鉴于两受害人该方面的总损失已超出此限额,故可按比例受偿,即原告可获得赔偿约4907元、谯长春可获得赔偿约509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于两受害人该方面的总损失未超出此限额,故均可足额受偿,即原告可获得赔偿18512.33元、谯长春可获得赔偿15730.33元。
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18171.20元(41590.53元-4907元-18512.3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陶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2719.84元(18171.20元/年×70%)。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雅邦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岁华共计23419.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岁华共计12719.84元。
三、驳回原告李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87元,由原告李岁华负担8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409元。重新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李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健钊
二О二О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斯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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