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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6号鲁亚军与李振锋,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6号
原告鲁亚军,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胡革胜。
被告李振锋,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泽谦,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负责人廖中兴。
委托代理人黄煜军。
原告鲁亚军诉被告李振锋、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物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鲁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李振锋、被告雅邦物管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鲁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李振锋、被告雅邦物管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振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2355.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雅邦物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一、粤E×××××号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已在(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2号案中获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赔偿责任人亦按判决金额履行完毕,原告现就再次住院费用再行起诉,违反了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手术治疗是因为“下段钢板断裂骨折端前侧成角畸形”,而导致“下段钢板断裂”的原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说明原因,这属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5时20分许,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与大学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李振锋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鲁亚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亚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粤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雅邦物管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鲁亚军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中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鲁亚军遂在本院(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2号案中起诉本案的三被告并获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共计170344.92元。
后原告鲁亚军因“左股骨骨折术后8个月突发肿痛、畸形活动受限”于2014年7月5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经门诊X片显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一块自形锁定钢板和10枚螺钉固定,原骨折线处无明显外骨痂生长,下段钢板断裂骨折端前侧成角畸形…”,于2014年7月8日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取出加骨折端清理植骨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25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髌骨、腓骨、2、3跖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减压术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本案原告鲁亚军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并予以准许。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院出具通知函,该鉴定中心认为引起钢板断裂的原因很多,无法确定具体何种原因导致钢板断裂,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经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及治疗后,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是否需要对此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鲁亚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即在本院(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2号案中的人身损害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该案中原告鲁亚军的相关各项损失,是依法应获得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在本案中,原告鲁亚军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其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这一意外因素的介入,造成了原告鲁亚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因果关系的中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钢板断裂成因,而原告鲁亚军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固定钢板断裂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鲁亚军内固定钢板断裂后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由本案三被告负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亚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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