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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2号原告鲁亚军诉被告李振锋、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2号
原告:鲁亚军,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锋,男,28岁。
被告: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六巷一座101。
法定代表人:梁泽谦,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
负责人:廖中兴。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振锋、被告佛山市三水雅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泽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振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详见附表)共计178336.74元;二、被告三水雅邦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粤ET6685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四、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答辩人对于诉讼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李振锋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三水公司投保了相应的责任险,事故又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三水公司承担。
被告三水雅邦公司辩称,只要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是合理的,答辩人无异议,具体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振锋驾驶粤ET668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由西南街道往芦苞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车行至云东海大道与大学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鲁亚军驾驶粤H40Q06号两轮摩托车从对向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李振锋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亚军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期间医嘱需留一陪人,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伤肢勿负重(何时负重视复查情况由医生决定)、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取内固定术等。2014年2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亚军左下肢碾挫伤并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是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建议不低于10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佛山市三水力泉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辞职,工作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账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66元+3125元+3785元)÷3=3092元。原告之子出生于2012年5月14日,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周岁,需扶养17年。
粤ET668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三水雅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振锋是被告三水雅邦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水雅邦公司、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了60282.7元、10000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92325.1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5974.4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86350.77元(附表五至十项)。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172325.1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由被告三水雅邦公司赔偿70%即120627.62元,扣除已垫付的60282.7元,被告三水雅邦公司尚需支付60344.92元。被告李振锋作为被告三水雅邦公司执行职务行为的员工,依法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车辆粤ET668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三水雅邦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的60344.92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60344.92元保险金。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三水雅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三水雅邦公司垫付的60282.7元,可依保险合同与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亚军170344.92元;
二、驳回原告鲁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原告已预交1667元),由原告鲁亚军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7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将其应承担的1700元中的1434元迳付给原告鲁亚军,另外的266元缴至本院的诉讼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海畔支行;账号:***;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健强
附表:
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
91424.4元89285元2014年的1月27日与2月10日的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对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还应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药部分。2014年的1月27日与2月10日的的医疗费发票虽无病历,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关联性,被告平安三水公司的关联性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另外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根据庭审时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对其在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进行治疗所产生的91424.4元(89285元+2139.4元)医疗费应予赔偿。二住院伙食
补助费
3550元50元/天×71天=3550元原告住院70天,应为3500元。经核算,原告住院71天,每天50元,该项费用为3550元。三营养费
1000元2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
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四后续
治疗费
10000元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应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医嘱,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10000元。五交通费
1000元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本案实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
3550元50元/天×71天=3550元原告住院70天,应为3500元。经核算,原告住院71天,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支出标准50元/天,则护理费为50元/天×71天=3550元。七误工费
14120.13元3092元/月÷30天/月×13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2014.2.20)=14120.13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6天。
根据客观真实程度较高的工资银行流水账,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092元;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0日共计137天,则误工费为3092元/月÷30天/月×137天=14120.13元。八伤残
鉴定费
2200元2200元因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九精神损害
抚慰金
6500元1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十残疾
赔偿金158980.64元158980.6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73.8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其事故前已在佛山工作满一年以上;银行流水账记录并不连续且存在跨行取钱扣费的情况;答辩人前期在原告住院治疗时了解,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中旬在老家生活。因此该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前后两份工资银行流水账、原告之子在佛山市三水区接种疫苗的记录、原告岳母受伤在三水区住院治疗时原告签字的病历记录等可靠性较高的证据,再结合被告平安三水公司的查勘情况,可以确定最迟于2012年7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连续在佛山市三水区居住生活,虽然中间存在两个月左右(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底)的间隔,但鉴于原告的外来务工人员身份、2013年2月10日为农历春节、节后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三水区长时间生活务工等本案实际,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合乎一般社会认知,也更为公平。故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为22396.35元÷2×17年×20%=38073.8元。以上合计158980.64元。合计29232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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