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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5194号 原告:***,男,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雅邦城市更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地下一区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860853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佛山市雅邦城市更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693.80元(具体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2.判令人保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雅邦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人保佛山公司、雅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5时50分许,在佛山市三水区线漫江桥路段,***驾驶粤E2××××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38天。事故造成***颈髓损伤、颈5棘突骨折、混合型颈椎病等损伤。现***基本上需要卧床,行动能力受限。2021年5月6日,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虽然司法鉴定认为颈髓损伤后遗四肢瘫痪,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占30%,但出事前***能骑自行车行动自如,现因事故致四肢瘫痪,完全是事故造成,故事故的参与度应为100%。 ***辩称,***的损失应按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参与度30%计算。事发后***为***支付医疗费4671.1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抵扣。 人保佛山公司辩称,粤E2××××号车辆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医疗费27000元。根据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损伤参与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已患有颈5棘突陈旧性骨折,多个颈椎、椎间盘退行改变(颈4-7椎体骨质增生、各椎间盘变性后突、颈6/7椎间盘上下缘椎体局灶性终板炎),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心脏瓣膜病、频发性房性早博、慢性阻肺等疾病。各颈椎未见骨折,除颈后部有一处较轻的软组织损伤外,其椎体及椎旁软组织急性损伤的病理特征不明显,颈椎及椎间盘均存在退行性病变,多数椎体边缘变锐利、骨质增生。本次椎管脊髓受压致瘫与颈3/4、颈4/5、颈5/6椎间盘后中央型突出并不符合急性损伤一次性重大外力作用所致,比较符合自身病变慢性发展渐移形成,是引起脊髓受压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中的外力(颈后部有较轻软组织损伤)有加重椎间盘后突移位的作用,是引起脊髓受压的次要原因。另外,由于***有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变性、脑萎缩等病变,部分肢瘫的残留不能排除。因此认为***自身病变为致瘫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0%,外力作用为次要原因,参与度为30%。***的伤残程度是因其自身病变及外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五级伤残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原因力理论,非因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也不属于侵权人的过错,不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自身体质、原有疾病虽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身过错,但也是***自身原因造成。人保佛山公司和***对于***的原有疾病并无过错,不应由人保佛山公司承担责任。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雅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起诉主张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受伤后分别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25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颈部的骨折颈5棘突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3/4、颈4/5、颈5/6椎间盘后中央型突出、左侧颧弓骨折(下缘)、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头皮裂伤、左侧耳外伤、心脏瓣膜病、频发性房性早搏、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功能康复锻炼治疗。第二次住院出院诊断:颈髓损伤(不完全性)颈(5/6)、颈部骨折颈5棘突骨折、混合型颈椎病、心脏瓣膜病、频发性房性早搏、慢性阻塞性肺病、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包括不适随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建议患者使用轮椅辅助转移、使用助行器改善行走能力等。 受佛山市三水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先后在2021年4月19日和2021年5月6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因外力及病变的作用下致颈髓损伤,后遗四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考虑为伤病因果关系的共同影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因病变及外力共同作用下致颈髓损伤,后遗四肢瘫(五级残),其参与度为自身病变作用占70%,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占30%。 ***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粤E2××××号车属于雅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人保佛山公司和***分别为***垫付医疗费45000元和4671.10元,***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不含***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在定残时年满78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人保佛山公司抗辩主张按照外伤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残疾后果是由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占30%,但从法律层面而言,在交通事故中认定受害人应否承担责任,应否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考量。本案中,***自身疾病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如没有外伤的诱发,因其自身疾病致使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再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需依据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人保佛山公司抗辩按照外伤参与度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等,***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32895.53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扣除人保佛山公司先行垫付的45000元,人保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287895.53元(332895.53元-45000元)。因***的损失可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承担赔偿责任。雅邦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且***并未在本案主张的费用,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人保佛山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789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表: 序号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 (人保佛山公司)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医疗费(含人保佛山公司垫付的费用) 42645.53元2385.80元 (不含人保佛山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相关病历清单。 经审查***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可认定***因治疗事故所受伤害共产生医疗费42645.53元。***主张购买中药饮片及中成药支出1200元,没有相关医嘱,无证据证实与事故相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0元3800元 (100元/天×38天) 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37天,应按37天计算。 结合***两次住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共计37天,故应按37天计算,则本案可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 三营养费3000元3000元 由法院依法核定。 ***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 114680元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 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09500元(120元/天×50%×365天×5年)。 住院天数应为37天。根据***提供的住院期间的陪护结算单,支出的护理费为51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从***提供的《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陪护结算单》显示,***两次住院37天期间自行雇请了专业陪护员陪护,产生陪护费共计5180元,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80元。 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八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在定残时已年满78周岁,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其出院后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即为109500元(120元/天×50%×365天×5年)。 五残疾赔偿金 144354元144354元(48118元/年×5年×60%)请法院依法核定。 ***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并按五级伤残系数6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六鉴定费2766元2766元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且属于***举证必要支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该费用为确定***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而发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印证,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所涉的鉴定报告已为本院所采信,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1110元1140元 ***未就其交通费支出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酌情考虑,亦仅应按门诊天数核定,请法院依法核定。 结合***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20000元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垫付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核定。 ***因事故受伤致五级伤残,且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对其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伤情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其他费用640元拐杖60元、轮椅580元、纸尿裤等408元无医嘱及相关正规发票,应予驳回。 根据医嘱建议,***需使用轮椅及助行器辅助行走,其购买轮椅及拐杖共支出6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合计33289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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