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6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号未来花园*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娟英,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跃军(又名杜小军),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娟英、杜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超杰公司对拖欠岳娟英等人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首先,张杰、徐继周、杜跃军共同向岳娟英等人出具的“证明”的约定内容,并不显示超杰公司对拖欠岳娟英等人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岳娟英自认徐继周、杜跃军是其雇主;超杰公司与岳娟英不存在雇用关系,没有向岳娟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再次,一审查明的证据足以认定超杰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施工人支付完毕,二审不应判超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二审认为“证明”约定有超杰公司“在徐继周责任履行完1日内履行支付”,而判超杰公司根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超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岳娟英提交意见称,一、从农民工工资相关法律角度讲,超杰公司应承担责任。二、从超杰公司、徐继周、杜小军的证明上看,他们三个是责任人,超杰公司是首要责任人。三、从工程款拨付规则税收制度及本案收款人看,本案与十五局毫无关系。请求驳回超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杜跃军提交意见称,根据三方协议第一条,徐继周已经履行了工程扫尾的义务,超杰公司144130元应给我们。三方协议第二条中超杰公司明确承认144130元拖欠款由公司承担,其作为转包人也理应承担。杜跃军只是代付责任;二审应判决超杰公司承担第一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主要依据超杰公司的张杰及徐继周、杜跃军共同向岳娟英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二条“平顶山几个项目拖欠款项共计144130元,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金额待结算完成后确定,其余金额由二人(徐继周、杜跃军)协商完成”,判决杜跃军偿付岳娟英劳务费22990元及违约金,超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超杰公司申请再审审查,于2018年6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中,超杰公司称给岳娟英等人的“证明”复印件第2条中“责任由公司承担”前面还有字,复印不全。根据原审卷中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该“证明”原件为超杰公司持有,本院限定超杰公司于7日内提交“证明”原件核对,但至今超杰公司未提交该“证明”原件,故超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责任由公司承担”前面还有字。超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刘明清
审判员 郑凯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