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娟英,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军(又名杜小军),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号未来花园E座9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6030XA。
法定代表人:郭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娟英与被上诉人杜跃军、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被上诉人杜跃军、被上诉人超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娟英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杜跃军、超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299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跃军、超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杜跃军在庭审中承认是他让岳娟英到超杰公司中标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工程作业的,超杰公司经理也说徐记州、杜跃军都是承包人,杜跃军也承认其应该承担支付三万元工资的责任。所以,杜跃军应该承担支付岳娟英劳务费的责任。二是2004年以来,国家出台一系列规定,要求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按照“总包总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故超杰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应该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在一审中,岳娟英根据法院释明,相信超杰公司和杜跃军能够承担责任,撤回???对徐继周(徐记州)的起诉,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徐继周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被告,但未被准许,超杰公司不能证明其向中铁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被上诉人杜跃军辩称:1.徐继周(徐记州)与超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只是给徐继周(徐记州)打工的;2.因为我向徐继周(徐记州)借过钱,所以我愿意在借款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之前签的协议,我应当承担三万元的付款责任,现在我向其他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三万元,所以我不应当对岳娟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超杰公司辩称,岳娟英与我司没有劳务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我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中铁公司,徐继周(徐记州)是中铁公司的代表。中铁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劳动报酬与我方没有关系。
岳娟英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徐继周(徐记州)、杜跃军、超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2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继周、杜跃军、超杰公司负担。岳娟英在庭审中撤回对徐继周(徐记州)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超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动场地施工合同》,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顶山市第二中学塑胶运动场改造工程。2014年7月份,岳娟英到平顶山市二中、市工业学校建筑工地从事操场排水沟、破碎路面等工程作业,下欠岳娟英劳务费2299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岳娟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岳娟英主张劳务费用,首先应明确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岳娟英在起诉状中自认徐继周(??记州)、杜跃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其雇主。同时认为超杰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徐继周(徐记州)、杜小军,故超杰公司应与徐继周(徐记州)、杜小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同时结合超杰公司提供的《运动场地施工合同》,超杰公司是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中铁公司。故岳娟英要求超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继周(徐记州)与杜跃军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岳娟英提供的录音及欠款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徐继周(徐记州)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徐继周(徐记州)又是雇主,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但诉讼中岳娟英撤回了对徐继周(徐记州)的起诉。虽然杜跃军基于与徐继周(徐记州)之间的内部关系,杜跃军参与了施工。但是岳娟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杜跃军与徐继周(徐记州)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系共同雇主。故岳娟英要求杜跃军承担清偿责任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岳娟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岳娟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除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1、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因岳娟英等人向超杰公司、徐继周、杜跃军追偿拖欠的劳务费,超杰公司的原负责人张杰、徐继周、杜跃军共同向岳娟英等人出具“证明”(时间不详),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平顶山市几个学校运动场项目工程施工中间材料供应、施工机械、垃圾清运等几方款项未结清事宜,几方达成??下协议:1、超杰公司责任:针对徐继周对本公司土建施工工程款基本清,有疑问、计算错误等地方双方再行审核,有遗漏和有错误地方差,审查属实给于结算,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为准,在徐继周责任履行完1日内履行支付。2、徐继周、杜小军责任:平顶山几个项目拖欠款项共计144130元,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金额待结算完成后确定,其余金额由二人协商完成。具体责任划分:其余部分由徐继周承担(总价144130元-公司责任-杜,剩余部分由徐继周承担)、杜小军承担叁万元。3、施工、供料、机械及清运几方(徐继周、杜小军欠款):清运垃圾14200元卜彦森,盖板道牙65000元韩雪,勾机22990元岳娟英,大车清运34940元王华伟,水泥7000元赵聪生。定于2016年2月6日前解决。
2、2014年7月7日及7月24日,超杰公司(甲方,签约代表张杰)先后与中铁公司(乙方,签约代表徐继周)签订了运动场地施工合同。超杰公司没有提供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3、一审庭审中,杜跃军辩述:我付给韩雪58000元、赵聪生6000元、王华伟4000元。我先预支,多出三万元的部分我再向徐继周追偿。
本院认为,岳娟英在超杰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二中、市工业学校建筑工地从事操场排水沟、破碎路面等工程作业所产生的劳务费22990元不存争议,应依法受到保护。超杰公司原负责人张杰、徐继周、杜跃军共同向岳娟英等人出具的“证明”,系超杰公司、徐继周、杜跃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证明”约定,超杰公司对拖欠岳娟英等人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清偿完毕。根据该“证明”约定和杜跃军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支付欠款的辩述,可以认定杜跃军与徐继周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属于合伙关系,??杜跃军对与徐继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因该“证明”约定超杰公司“在徐继周责任履行完1日内履行支付”,故超杰公司对徐继周、杜跃军拖欠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完毕。杜跃军辩称的其是给徐继周(徐记州)打工的、不应当对岳娟英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超杰公司辩称的其与岳娟英没有劳务关系、故没有付款义务、且其将工程承包给了中铁公司、徐继周是中铁公司的代表、中铁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与上述“证明”约定内容相矛盾,本院也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岳娟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
二、杜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岳娟英劳务费2299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共计750元,由杜跃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士报
审 判 员 沈伟轩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永祎
书 记 员 杨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