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卜彦森与徐记州、杜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11民初3329号
原告:卜彦森,男,196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记州,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杜跃军(又名杜小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彦森与被告杜跃军、河南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徐记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彦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被告杜跃军、被告超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卜彦森当庭撤回对被告徐记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跃军、超杰公司共同支付垃圾清运费14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杜跃军、超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杜跃军让卜彦森到超杰公司中标承建的XX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随后超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记州、杜跃军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初完工,徐记州、杜跃军共欠卜彦森垃圾清运费14200元未支付,后徐记州、杜跃军、超杰公司给卜彦森出具有欠款证明。徐记州、杜跃军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雇佣卜彦森施工的业主,而超杰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徐记州、杜跃军,徐记州、杜跃军、超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徐记州、杜跃军、超杰公司至今未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杜跃军辩称:1.徐记州与超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只是给徐记州打工的;2.因为我向徐记州借过钱,所以我愿意在借款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之前签的协议,我应当承担三万元的付款责任,现在我向其他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三万元,所以我不应当对卜彦森承担责任。
超杰公司辩称,卜彦森与我司没有劳务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卜彦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证明(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证明杜跃军与徐记州系工程承包人,杜跃军、超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超杰公司依法提交《运动场地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与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这份合同,徐记州作为签约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卜彦森与该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该公司亦没有付款义务。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超杰公司与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动场地施工合同》,由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顶山市XX中学塑胶运动场改造工程。2014年7月份,卜彦森到平顶山XX中学、市XX学校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下欠卜彦森劳务费142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卜彦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卜彦森主张劳务费用,首先应明确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卜彦森起诉状中自认徐记州、杜跃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其雇主。同时认为超杰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徐记州、杜小军,故超杰公司应与徐记州、杜小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同时结合超杰公司提供的《运动场地施工合同》,超杰公司是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中铁公司。故本院认为卜彦森要求超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记州与杜跃军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卜彦森提供的录音及欠款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徐记州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徐记州又是雇主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但卜彦森已撤回对徐记州的起诉。虽然杜跃军基于与徐记州之间的内部关系,杜跃军参与了施工,但是卜彦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杜跃军与徐记州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系共同雇主。故卜彦森要求杜跃军承担清偿责任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卜彦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卜彦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梅
审 判 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