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民初958号
申请人(原告):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四海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盘王大道江永汽车西站左侧。
法定代表人:周世君,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80号汇金国际银座305房。
法定代表人:何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结构的存款96万元。申请人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编号2147304852021000067保险限额96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96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占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廖月莲
书记员李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