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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刘小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市芦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兴,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南坑高压电瓷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琨,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兴,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兴、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南坑高压电瓷厂(以下简称南坑电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也即被上诉人南坑电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3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的2010年9月29日汇给被上诉人刘小兴的30万元,已经芦溪县法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没有用于冲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坑电瓷厂的货款;2、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刘小兴一审认可收到了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汇给其个人账户上30万元,但是这笔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已经冲抵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综上可以得出结论:1、被上诉人刘小兴已经收到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汇的30万元,但是认为该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坑电瓷厂已抵账;2、被上诉人南坑电瓷厂认为该30万元是否已经抵货款,因时间太久,需要查账确认;3、刘小兴与南坑电瓷厂对于(2013)芦南民初字第649号、(2014)萍民二终字第78号两民事判决没有异议;4、上述两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该30万元没有冲抵南坑电瓷厂与上诉人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对该30万元的去处前后陈述矛盾,存在明显的推脱抵赖行为,企图达到侵吞上诉人的资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小兴返还上诉人30万元。
被上诉人刘小兴、被上诉人南坑电瓷厂辩称:票不是借条,只是一个付款单,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很多,他经常借我的钱,目前都还欠我们一百多万元没有还。
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小兴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小兴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新航公司与南坑电瓷厂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8月16日,南坑电瓷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江西新航公司支付货款及垫付的运费共计1754848元。本案刘小兴作为南坑电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西新航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已经向南坑电瓷厂支付了货款167万元[含付至刘小兴个人账户20万元],南坑电瓷厂仅认可收到收到货款145万元(含南坑电瓷厂未出据收款收据的3万元);江西新航公司后又提出于2010年9月29日向刘小兴的个人账户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南坑电瓷厂对此予以否认,刘小兴作为南坑电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该30万元不是货款,是江西新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归还的借款。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南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新航公司向南坑电瓷厂支付的货款为145万元并在总货款中予以品除。一审判决后,江西新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江西新航公司支付至刘小兴个人账户的50万元是货款而非借款。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采信江西新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江西新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江西新航公司向刘小兴的个人账户上至少支付过三笔款项,其中2010年9月29日支付了本案争议的30万元,2011年支付了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南民初字第649号民事案件中提及的20万元和未出具收款收据的3万元。江西新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1年付至刘小兴个人账户的20万元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归还给刘小兴的借款;江西新航公司、刘小兴、南坑电瓷厂均认可2011年付至刘小兴个人账户上的3万元是货款,并在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南民初字第649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西新航公司曾向刘小兴的账户上支付过数笔款项,其中部分江西新航公司认可是用于偿还借款,部分江西新航公司认可是用于向南坑电瓷厂支付货款。由于江西新航公司、刘小兴之间存在其他多种经济往来,江西新航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9月29日向刘小兴支付了30万元,而不足以充分证明该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仅凭一份入账单无法达到江西新航公司的证明目的。而刘小兴关于该款系江西新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归还的借款的陈述,足以使本案事实达到真伪莫辨的境地。本案中江西新航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刘小兴已经取得2010年9月29日由其汇给刘小兴的30万元,且被上诉人刘小兴也在一审、二审均认可自己取得了该30万元,为此,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损失了30万元,且该损失与刘小兴取得30万元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刘小兴取得诉争的3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在(2013)芦南民初字第64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刘小兴作为南坑电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该30万元不是货款,是江西新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归还的借款。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南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新航公司向南坑电瓷厂支付的货款为145万元,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支付给刘小兴账户的30万元不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145万元货款内。其次,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刘小兴取得诉争的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刘小兴认为取得该3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刘小兴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该30万是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用于偿还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小兴首先陈述该30万是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用于偿还其借款,后又陈述该30万元是其帮助上诉人购土建厂款,被上诉人刘小兴的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且陈述存在前后互相矛盾的情形,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刘小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小兴返还上诉人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30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刘小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