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快活岭(芦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85986123F。

法定代表人:闫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池浦村白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114866X7。

法定代表人:郑淑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维达公司支付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88408元;2.一审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维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检测出质量问题的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中使用的XWP-70/500产品非维达公司提供,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庭审已查明维达公司销售加工给上诉人的产品在维达公司生产时已烧印上诉人的商标。虽然案涉三份购销合同约定零件规格为XWP-70、XWP-70/525,但实际上维达公司提供的是XWP-70/500。维达公司开具给上诉人增值税结算发票可以证明,维达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零件的数量、时间与上诉人中标的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XWP-70/500产品的供货时间、数量均一致。2017年7月13日购销合同中明确“XWP-70/525产品为新开发的产品,存在工艺配套的工装工具需要订做,故交样和批量生产周期在合同内无法确认时间,乙方应隔7天向甲方汇报一次XWP-70/525产品进展情况,直至产品生产正常为止”,由此证明上诉人不能生产XWP-70/500产品(即合同中约定的XWP-70/525),该产品仅能由维达公司提供。2.一审判决未认定XWP-70/50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XWP-70/500产品经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机电破坏负荷不符合要求,该结论应予采纳。上诉人依照合同提供样图及技术要求,维达公司否认该样品及技术图却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样品图,一审法院未认定供货样品图是错误的。3.检测结果出具后,上诉人原法人及股东立即电话告知维达公司,要求其派人处理。上诉人也以微信方式将检测报告发给维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宗海(即合同签订时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检测鉴定出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告知维达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增值税票据、照片均为因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替换产品、拆装产品所花费的货款、拆装费、检测费。上诉人主张的988405元损失为因维达公司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实际支出损失,一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维达公司辩称,1.维达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每次向维达公司采购,均是先派技术人员到维达公司工程监督实验过程并现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包装运到目的地。且上诉人多次购买,若发现质量问题也不会继续购买。2.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维达公司生产。3.本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4.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维达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上诉人主张988405元损失不能成立,与维达公司无关。

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支付货款335039.68元;2.判令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35039.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中铁公司赔偿维达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律师费支出损失15000元。一审中,维达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公司赔偿维达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律师费支出损失25000元及后续按债权实现金额25%计算的风险律师费。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维达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88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购买规格为XWP-70、XWP-70/525的瓷悬式绝缘子,并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又购买规格为57/2的绝缘子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质量标准约定为:维达公司应对所提供的瓷件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按GB/10001-2000标准检验,如不合格维达公司负责调换,若不能调换,维达公司退还中铁公司货款,并承担中铁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对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维达公司需向中铁公司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质量检测报告,维达公司提供的报告合格并不表示中铁公司认可其质量合格,中铁公司收到维达公司产品,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供方提供的样品7日内验收,超过7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在使用中发现维达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应在7日内向维达公司提出,维达公司应在收到中铁公司异议后7日内提出解决方案,替换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9月4日,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4月30日,欠维达公司货款459471.6元。维达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该《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同时由经办人侯宗海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9日,维达公司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铁公司在收到本函的1个月内付清结欠的货款459471.6元。因中铁公司未足额支付,维达公司又于2019年4月30日向中铁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中铁公司欠维达公司货款335040.0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维达公司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含反诉),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中铁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与维达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铁公司认可欠付维达公司货款335039.68元,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中铁公司主张维达公司提供的XWP-70/500产品存在机电破坏负荷试验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并造成中铁公司直接损失988405元。一审法院认为,维达公司按《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向中铁公司提供案涉产品,中铁公司亦于2018年4月确认货款,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7日内向维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中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中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维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于1个月内支付货款,中铁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中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维达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货款335039.68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335039.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维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维达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达公司偿还货款335039.6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335039.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7344元,由中铁公司负担7050元,由维达公司负担294元;反诉受理费6842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经维达公司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已按《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向中铁公司提供案涉产品,中铁公司亦于2018年4月确认货款,一审庭审中中铁公司也自认尚欠货款335039.68元。《购销合同》在“三、货物运输、交货时间、地点”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产品,按双方确认图纸及供方提供样品7日内验收,超过7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在使用中发现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应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中铁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送交国家铁路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的产品是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更未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鉴定。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定维达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维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2元,由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