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4民初2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池浦村白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114866X7。

法定代表人:郑淑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快活岭(芦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85986123F。

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支付货款335,039.68元;2.判令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35,039.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中铁公司赔偿维达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律师费支出损失15,000元。诉讼过程中,维达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公司赔偿维达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律师费支出损失25,000元及后续按债权实现金额25%计算的风险律师费。事实和理由:维达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高低压电瓷电器、灯具配件、绝缘子。2017年间,中铁公司多次向维达公司购买绝缘子,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对绝缘子的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中铁公司应按迟延支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维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2月28日,中铁公司尚欠维达公司货款335,039.68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截止2019年9月1日,中铁公司应向维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885.08元。维达公司在电话、邮寄、书面发函、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福建名仕律师所代理维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另还需支付债权实现金额25%的风险律师费。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对于拖欠维达公司货款335,039.68元属实,但维达公司提供给中铁公司的XWP-70/500产品共3156只,金额是244,905.6元,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由于维达公司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故双方都有违约,中铁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合同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维达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维达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88,4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中铁公司中标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的悬式瓷绝缘子产品的供应。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悬式瓷绝缘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所供货物包括:仵头悬式绝缘子U300BP(后变更XWP-70/500)、XWP2-70、耳环悬式绝缘子XWP2-70T、针式绝缘子P-10T10。交货地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场。2017年7月13日之后,中铁公司与维达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维达公司向中铁公司销售瓷悬式绝缘子XWP-70(单价26.6元)、XWP-70/525(单价77.6元/只,后实际提供的产品为XWP-70/500)等产品。维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以上产品(或加工品)以新航公司的名义发送至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维达公司依约将仵头悬式绝缘子XWP-70/500、XWP2-70发运至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工程地。

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委托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维达公司售给新航公司的XWP-70/500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机电破坏负荷试验不符合要求。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中铁公司检测结果并要求中铁公司将已经安装的XWP-70/500产品全部拆下来并重新安装符合产品质量的悬式绝缘子XWP-70/500。中铁公司收到国家铁路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后,即电话告知维达公司XWP-70/500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并以微信的方式将《检测报告》发送给维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宗海。中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及业务联系人文小龙,均多次与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业务人员进行沟通,要求维达公司及时派人前来处理质量问题一事,均未果。中铁公司为减少损失,紧急联系货源并聘请第三方拆换产品,共计花费产品货款金额280,585元,拆装费680,000元,检测费27,820元。由于维达公司的产品问题,造成中铁公司直接损失988,405元。依照双方合同第三条以及国家对于铁路电瓷产品的质量要求,维达公司应对中铁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维达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维达公司每个产品出厂前均需例行拉伸负荷试验(35KN)和连续5min工频火花电压试验(120KV),并且每批产品需经抽样试验(抽样试验项目有:尺寸检查、温度循环试验、拉伸破坏负荷试验、弯曲破坏负荷试验、孔隙性试验),检验合格后才允许出厂。具体到本案,中铁公司每次向维达公司采购绝缘子,均是先派技术人员到维达公司工厂监督试验过程并现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进行包装,包装之后才运往目的地的。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中铁公司也不可能会将相关产品装车运走。另外,中铁公司多次向维达公司购买绝缘子,如果维达公司生产的绝缘子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公司不可能继续在维达公司处购买。

二、本案不仅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而且早已过了法律规定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

案涉《购销合同》文本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保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都是“质量保质期为一年”“甲方收到乙方产品,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供方提供的样品7日内验收,超过7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维达公司供货早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时至维达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过去两年有余,远远超过约定的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甚至远远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中铁公司为了达到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恶意提起本案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为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过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中铁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

中铁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江西省电瓷商会的介绍,该公司是江西省电瓷商会会员企业中被纳入国家铁道部采购名录之一,始创于1982年,坐落在“中国电瓷之都”萍乡市芦溪电瓷工业生产基地,是目前国内应用均衡法制瓷工艺中生产规模最大、专业化水平最强的高速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瓷绝缘子生产企业。而芦溪县享有“中国电瓷之都”的美誉。如今,萍乡市低压电瓷产品占有全国市场的75%份额,超特高压支柱棒形占有全国市场90%的份额。据了解,中铁公司在电气化绝缘子领域,市场占有率在80%以上,其作为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的行业龙头,在拖欠维达公司335,040.08元货款两年之后,凭借制造单位为中铁公司的与维达公司无任何关联的9片送检样本,向维达公司主张988,405元赔偿,没有任何证据。首先,中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次,要严格区分产品质量本身存在的问题和产品在运输、保管、安装、使用、维护过程中因不当行为而引发的问题,产品发生问题与产品质量问题天差地别,不可同日而语。

综上,中铁公司主张损失988,405元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维达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请求函、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维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含反诉)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中铁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维达公司与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维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2.中铁公司提供了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XWP-70/500产品图、增值税发票、《悬式瓷绝缘子采购合同》、物资申请计划表、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供货统计表、增值税发票、检测委托书、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购买的XWP-70/50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机电破坏负荷试验不符合要求,中铁公司已将质量问题向维达公司提出异议。维达公司对《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WP-70/500产品图、《悬式瓷绝缘子采购合同》、物资申请计划表、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供货统计表、检测委托书、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XWP-70/500产品图、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体现中铁公司已将标有“机电破坏负荷>70KN”技术要求的XWP-70/500产品图交予维达公司,同时,检测报告系2019年6月28日作出,载明的检测产品制造单位为“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无法体现与维达公司2017年间交付的产品的关联性,检测报告中的机电破坏负荷实验检测标准为GB/T1001.1-2003标准,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按GB/10001-2000标准亦不相符,故对中铁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悬式瓷绝缘子采购合同》、物资申请计划表、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供货统计表系中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3.中铁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发货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票据、照片,拟证明中铁公司在与维达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及时联系货源并聘请第三方拆换产品,损失共计988,405元的事实。维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实际不存在,照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购买规格为XWP-70、XWP-70/525的瓷悬式绝缘子,并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三份,又购买规格为57/2的绝缘子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质量标准约定为:维达公司应对所提供的瓷件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按GB/10001-2000标准检验,如不合格维达公司负责调换,若不能调换,维达公司退还中铁公司货款,并承担中铁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对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维达公司需向中铁公司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质量检测报告,维达公司提供的报告合格并不表示中铁公司认可其质量合格,中铁公司收到维达公司产品,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供方提供的样品7日内验收,超过7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在使用中发现维达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应在7日内向维达公司提出,维达公司应在收到中铁公司异议后7日内提出解决方案,替换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9月4日,中铁公司向维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4月30日,欠维达公司货款459,471.6元。维达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该《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同时由经办人侯宗海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9日,维达公司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铁公司在收到本函的1个月内付清结欠的货款459,471.6元。因中铁公司未足额支付,维达公司又于2019年4月30日向中铁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中铁公司欠维达公司货款335,040.08元。

另查明,维达公司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含反诉),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又查明,中铁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江西新航电气化绝缘子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维达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铁公司认可欠付维达公司货款335,039.6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中铁公司主张维达公司提供的XWP-70/500产品存在机电破坏负荷试验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并造成中铁公司直接损失988,4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维达公司按《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向中铁公司提供了诉争产品,中铁公司亦于2018年4月确认了货款,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7日内向维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中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中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维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于1个月内支付货款,中铁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中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维达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货款335,039.68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335,039.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维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维达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35,039.6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335,039.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344元,由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由福建维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反诉受理费6,842元,由中铁国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渊

审 判 员  庞俊洁

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建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