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农光准、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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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1235号
原告:农光准,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
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荣,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好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同乐街道沙林大道金典名城小区18幢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MA6NMCPQ3U。
法定代表人:王柱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兴路288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6楼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06041A。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该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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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靖西伟光汇通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4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MA5L6PED11。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农光准、***与被告云南好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好汉公司)、云南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润公司)、靖西伟光汇通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伟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光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黄兴荣,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柱宏、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朱林,被告靖西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光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靖西锦绣古镇二期合院项目砖砌体及搬运工人工费款共计187900元,同时自2022年5月1日起以18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在未支付该涉案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砖砌体部分),协议内容为: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将靖西锦绣古镇二期全院项目一标段所有的砌筑、清理、砌筑所用工具、灯具、场地材料二次搬运交原告施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价款,砖砌体按合格产品的方量计算,每立方¥185.00元;2、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的实际产值给付70%的进度款(以甲方的拨款到账时间为准),工程完工付总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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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90%,竣工验收完成付至总产值95%,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完成后半年内付清;3、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管任何原因都不做调整;4、农民工工资制度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社局相关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开展工作。基于原告工作认真,工程质量好且完成任务及时,被告还就二期部分工程按一期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分包给原告(未另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经双方核实,一、二标段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7万立方,按合同每立方185元计,工程劳务价款总计为1295000元,增加价格量900立方,单价5元/立方,计4500元,合计工程劳务价款总计为1299500元。施工过程,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及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按进度已支付1081800元,截止2021年10月1日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尚欠原告工费款217700元,并约定结余款项于2022年元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于2021年10月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98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8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拖欠工人劳务费,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生产活动。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30日付清所有劳务费,故自2022年2月1日起已属于逾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条规定,被告应以18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22年5月1日之前部分利息,要求该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清偿止。由于多数款项是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账上直接支付给原告等相关工人,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知道原告作为本涉案工程施工者存在,并接受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及施工成果,对此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应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靖西伟光公司作为本案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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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之规定,应在未支付该项工程款部分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云南好汉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产值计算》、《对账单》均予认可,但决无因《劳务分包协议》一事产生纠纷。本案中第一条原告(农光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锦绣古镇二期项目砖砌体及搬运工人人工费共计187900元,并以18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本公司本着诚信为本尊重事实的原则,不反对原告方的立场及诉求,但本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公司认为此款项是砖砌体班组工程款总额中的结算尾款,并非全部是除原告农光准、***二人工资以外的农民工工资,对此款项没有支付到位的情况,本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因本公司法人对于本项目总包方(云南中润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期望过高而产生误判,故曾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但因总包方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以其单方面的结算总价(1911万余元)为由,大幅度压低进度款支付比例,导致本公司无力全额支付所有的农民工工资,不只单一下欠原告方工程款尾款,在本项目尚欠所有参与建设的农民工及计件分包班组尾款共计264万余元。(3)、2022年春节后因疫情影响,本被告自2月份至4月份没到过靖西项目上落实款项事宜,本被告也曾与原告几次电话沟通,希望原告方再耐心等待一段时间,本公司会尽量尽快为广大的农民工工友维护权益,沟通期间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和争议。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相处比较融洽,本公司还曾经将价值近1万多元的旧建筑材料(木方、层板)无偿赠予原告方,原告方班组工人冯河国因操作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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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伤(轻微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2000余元,也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属本被告自愿赠与,与工程款无关。(4)、本公司于2019年7月份进场靖西锦绣古镇二期项目施工至2021年底,历经两年半的时间,长期处于垫资状态,截止2022年1月份实际已垫资总额160多万,产生了大量的债务压力,目的就是为了工程能顺利交付,建设方能多给总包方拨付工程款,我们劳务方也能跟着沾点光。工友们辛辛苦苦为项目出力,本公司有义务尽最大努力多给工友们支付酬劳。自从2022年1月份以后,本公司及法人大量的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现已陷入困境无法运转,故而并非本公司拒不支付该款项,也从未与原告因所诉的款项产生过争执及纠纷。二、本被告对于本案中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所描述的内容,本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尊重的价值观和立场,同为被告身份,本被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之间确无实质性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者的存在是不可争辩的事实。(2)、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着重强调本被告与原告方属于“违法转包关系,答辩人公司看并不知情”的言论,并极力进行推脱自身与本案的关系,其用意属司马昭之心,其企业担当精神之可嘉,本被告不敢妄加评论。本被告与原告方之间的协议仅属于单工种计件分包,受益者是所有参与建设的工人。(3)、本被告和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之间的结算争议与本案只存在间接性的关系,仅属于发生本案的一个诱因。假如被告2公司单方面结算总价为1800万,岂不是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总价的100%+1.944%了。超了!(4)在施工过程中,本被告不但将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公司所支付的进度款项悉数支付给所有参与建设的各工种人员,还因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所拨付的款项根本不足以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而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若工程不顺利进展,总包方的资金来源又从何而来。况且每月工资上报农民工专户个人标准不超过5000元的规定是由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硬性规定不容抗辩,规避农民工上缴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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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的源头恰好是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三、本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截止2022年1月30日,工人工资+周转材料+各种机械设备+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税费等等的费用总计为2265万多,零利润还不包含后续应产生的税费及其它费用,仅此一项就与总包方公司单方面的结算总价相差350多万,如此巨大的差距从何而来,难道真如总包方所说是我公司不会管理造成,本项目难度不高的单项工种全部依市场正常价格计价给工人,木工工种因为结构复杂工序繁多而无法以计件的形式分包给工人,由本公司直接管理,才得于使工程超常规发挥,顺利交付。对于这样的管理模式一直以来总包方都是持否定态度,经常要求本公司以单项工种承包出去,现在又声称单项计件分包属于“违法转包”,过河拆桥之心昭然若揭。上述针对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的答辩辞中,有部分言论与本案无关,仅为本公司依据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的答辩辞所提意见,有言辞不当之处,敬请谅解。综上所述,在本项目中,本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中润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多数工程款项是从答辩人账上直接支付给原告等相关工人,由此可以推定答辩人知道原告作为本涉案工程施工者存在,并接受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及施工成果,对此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应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客观真实的事实是:2018年11月15日答辩人公司中标靖西伟光公司发包的锦绣古镇请西院子二期一标段合院配套商业建筑总承包工程,并于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8日答辩人公司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将锦绣古镇靖西院子二期一标段合院配套商业建筑总承包工程中劳务承包给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合同第九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第4条中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按照广西自治区请西市人社局相关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执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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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公司支付给原告及相关工人的工资是按照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执行,系代被告云南好汉公司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违法转包关系,答辩人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被拖欠的人工费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答辩人公司认为于法无据,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主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桂薪联发〔2016〕1号)等规定,答辩人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已按上述相关文件要求每月由劳务分包单位上报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答辩人公司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在工程项目部大门口醒目位置张贴农民工维权指示牌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以上措施就是为了避免劳务分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至此答辩人公司每月都按时支付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且部分农民工工资也由答辩人公司代劳务分包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按理不应该出现拖欠工资现象,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云南好汉公司拖欠人工费这一情况存在质疑,拖欠的究竟是人工费还是两原告作为包工头的利益。即便这一情况属实,原告(作为包工头)也应当承担为什么在施工过程中每月不落实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责任。2、答辩人公司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第九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的第1条,此项目为劳务总包,根据承包范围价格为630元/m(建筑面积暂定为19,000m,结算时以实际竣工图纸面积为准)。每月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0%(以建设方拨款时间为准,按月支付,必须按时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如若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由劳务分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工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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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支付到7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存档后支付结算总价的80%,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部支付。截止2022年5月16日,答辩人公司依约已累计支付给被告云南好汉公司1,835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对公账户10,943,092元,代支付桂建通农民工工资7,406,908元),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多次通知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做工程结算,但一直未果。如按答辩人公司单方计算,与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19117774.18元(此金额为暂估数,不做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拨付比例已达95.99%,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公司已远远超付工程款,并未违背双方合同约定。3、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劳务合同或协议,原告不能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对他人应负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中润公司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靖西伟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我们项目总承包单位云南中润公司(第2被告)下属其中的一个施工班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被告2公司签订的《锦绣古镇靖西院子二期一标段合院及配套商业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项合同价款约定的合同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46149770.14元。按合同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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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协议书第七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方验收签字盖章)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做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为46149770.14元*80%=36919816.11元,截止2022年5月31日,答辩人共已支付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工程款41269340元,已支付款项比例为89.42%,完全按合同进行了履约。目前,答辩人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正在进行结算的办理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到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那么多钱,结算单据上的支付时间确实是双方约定好的,但是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是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7我们是根据广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监督农民工资支付权,我们是代替被告云南好汉公司支付的;对证据8三性认可。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没有涉及到我们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对被告云南好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对被告云南好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答辩人公司及法人身份信息,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这些都是被告云南好汉公司自述的,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我们不知情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对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以证明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证据3-6、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6中能否证明被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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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好汉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只是这个数字有待查证。对证据7-9三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对原告的存在是知晓的,不能证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已经按原告所列的工人工资全部已经发放。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对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7、8、9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存在我们是知情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对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双方对证明的目的有不同意见,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开发的锦绣古镇靖西院子二期一标段合院及配套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96万平方米,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8日,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转包给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总包合同。2019年11月7日,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经与原告农光准、***协商,将该工程的所有的砌筑、清理、砌筑所用工具、灯具、场地材料二次搬运交没有建筑资质的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将靖西锦绣古镇二期全院项目一标段所有的砌筑、清理、砌筑所用工具、灯具、场地材料二次搬运交原告施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价款,砖砌体按合格产品的方量计算,每立方¥185.00元;2、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的实际产值给付70%的进度款(以甲方的拨款到账时间为准),工程完工付总产值的90%,竣工验收完成付至总产值95%,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完成后半年内付清;3、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管任何原因都不做调整;4、农民工工资制度按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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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社局相关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开展工作。基于原告工作认真,工程质量好且完成任务及时,被告还就二期部分工程按一期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分包给原告(未另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原告和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总计为12995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已向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及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按进度预支了1081800元,截止2021年10月1日,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尚欠原告工费款217700元,并约定结余款项于2022年元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于2021年10月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9800元,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8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产生本诉。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靖西伟光汇通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哪个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开发的锦绣古镇靖西院子二期一标段合院及配套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承建,并签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转包给有劳务资质的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总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所有的砌筑、清理、砌筑所用工具、灯具、场地材料二次搬运交没有建筑资质的两原告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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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关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和靖西伟光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因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业主为被告靖西伟光公司,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将涉案工程给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故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哪个来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好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经结算后约定尚欠原告工费款217700元,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全部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7900元,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确已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2022年5月1日之前部分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该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清偿止,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清偿止,以187900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也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现在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正在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未能确定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尚欠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且被告靖西伟光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款给付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工程款,且被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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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中润公司和被告云南好汉公司现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好汉公司与两原告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不需承担责任。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和被告靖西伟光公司辩称,本案应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好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农光准、***工程款187900元;从2022年5月1日起以18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农光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29元,由被告云南好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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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黄裕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理
书 记 员 吕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