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288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6楼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06041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县城城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63867331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弢,***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中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角度也无依据。二、一审判决脱离且遗漏证据认定事实,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中润公司的代理人且向***购买水泥用于涉案工程。2.中润公司已向***付过水泥款,仅欠付29536元,一审认定中润公司再连带付款给***系***重复主张。3.***主张的供货期间,涉案工程属停工状态,不可能产生水泥支出,与客观情况相悖。 金泰公司二审作出服判的答辩。 ***、***二审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连带支付所欠***水泥货款人民币316640.00元,并判令中润公司、***以316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4日至全部货款执行完毕止);2.第三人金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中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金***1號系第三人金泰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第三人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1號项目发包给中润公司修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人工作、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4年11月6日。中润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未进场进行施工,金***1號建设项目由***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中润公司的资质承建金***1號建设项目,双方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为完成项目建设,***以其名义上为中润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口头约定由***向***供应水泥,***按约将水泥送到***施工的金***1號项目工地。供货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8月30日经***指定的核对人即***核对后作出结算的《***水泥明细》载明货款总金额为937640元,***也在两份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中润公司、***已支付给***水泥货款621000元,剩余货款316640元至今未支付。因***未向***支付欠付的货款,现***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与***之间未就买卖水泥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出具的由***指定的核对人即***核对后***签字确认的两份《***水泥明细》,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中润公司主张自己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润公司、第三人金泰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中润公司借用资质给***承建第三人金泰公司开发的金***1號建设项目,***系金***1號项目实际施工人,中润公司与***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润公司与***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二份《***水泥明细》上已经确认货款总金额为937640元,中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621000元,尚欠***货款316640元,***作为合同买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于***要求***给付未付货款316640元、中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金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超付了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且与***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主张第三人金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且***也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给付未付货款人民币316640元;二、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9.60元,由***、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中润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对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润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否应当在民事活动中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中,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向***承担支付责任。***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能代表中润公司。***与中润公司之间虽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借用资质的不当行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该行为能产生中润公司在实体上需对***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后果,一审以此为由在实体上判决中润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给付未付货款人民币31664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6049.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毅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余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