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原审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2日、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云33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事实认定部分不清。1.一审法院对民工工资、设施费、垫资费及其他费用认为已由权利人向中润公司进行主张,己经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及己在发包***万和医院与中润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已经认定上诉人为工程分包,其相应的工程事项及费用就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二是以中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也仅有第3、4、5项有字面上的重叠,但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不符,故不能简单的通过字面上的相似进行等同,其余事项均在三方提供的证据中未有体现,均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扣减事实有误(如第23项就未计算在内。2.在结算表中结算总数一行己经明确标注“此项金额含***汇款到中润公司110万,并且一审法院也查明该款项为上诉人所垫付,在一审判决中只认定了100万元砼款,把多的10万元视为多付款项予以扣减,这是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垫付110万元,被上诉人等额返还110万元,差额的10万元实为上诉人前期垫付的费用,理应返还,不应被扣减;3.本案不能按照发包***万和医院与中润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作为扣减依据。因该证据为中润公司与发包***万和医院自行达成的结算依据,实际获利方为中润公司,在二者结算中扣减多少金额在本案中并不知晓,是否有上诉人享有的利益被中润公司同意扣减,这就导致实际受损害方为实际施工人,故并不能以此证据作为扣减依据。相反,本案应按2018年8月25日***与***签订的退场结算表作为***与中润公司费用结算的最终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是资金逾期占用产生的利息,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未提交垫资及支付工程相关费用证据无法计算利息。上诉人与***之间签订有《解除合作协议书》,***作为中润公司授权代表,一审中对该解除协议及附件退场结算表已经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却不认可上诉人对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进行认定,这对违背诚信的合同相对方是一种变相的保护,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的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并非没有时间约束。协议是权利义务双方履约的根本,既然作为***与上诉人约定有支付时间,那逾期支付必然要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我方的诉请中己经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不论中润公司承担多少款项,均产生了逾期支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即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没有详细的进行综合分析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仅凭中润公司提供的名词切合的事项视同为同一款项及参照***和医院与中润公司工程结算作为扣减依据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适当的判决事项,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签订合同属个人行为,不属于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此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民事行为作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合法行为,代理人将根据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事务,但仅仅是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范围之内行使。本案中,依照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授权范围为施工组织及与该项目相关的事宜,即中润公司仅授权***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来管理本项目,***却为了私利擅自转卖本项目工程,性质上不属于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结合***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其意见和意思表示均系代表个人,非中润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体现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收取被上诉人***结算总价7%的管理费,其中5%归***所有,另外2%合同虽拟定归中润公司,但非中润公司意思表示,且中润公司自始至终也未收到任何人支付过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元效合同。据此,***违法及超授权范围代理行为对中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润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3.虽然相关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代理行为,但那是介于对外关系之中,而针对本案来说,结合上述两点理由,并不能参照适用。况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负责实施具体施工内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资及工程施工费用376445.57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诉讼依据“退场结算表”中所列费用大多并未实际产生,即便有也非被上诉人***支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提交任何由其垫资施工相关费用或者已支付施工工程相关费用凭据。相反通过上诉人一审庭审举证证实,其中一部分为发包***万和医院代付,并在发包***万和医院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和医院代付的费用包括民工工资451312.5元、试桩检测费80000元、零星人工费5800元、土石方款30000元、秉运公司10万元、**公司10万元。另一部分由上诉人事先支付的包括向兰坪恒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混凝土款、向***支付的1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向***支付的30万元劳务费以及后续***公司支付的20万元、**公司支付的20万元,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可以证实。最后剩余部分也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上诉人承担并支付完毕。上述具体支付明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退场结算表对应已付款明细说明”可以一一说明。纵观整个项目工程上诉人一共实收***和医院415万元工程款,而各项支出却高达450万元左右,而这还不包括***与***给上诉人造成15件民事诉讼案件纠纷所支出的诉讼费、差旅额、律师费以及***和医院代付并已扣减的费用等等。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6.土石方款3万元根本无任何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垫付。11.管理费40万元,在***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其请求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次,从合同性质来说,系***向***转卖本项目工程,既然项目工程已经发生转卖,所谓的管理就应当由***自己负责,其无权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主张管理开支或者成本。就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论述的:“***和医院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投资、盈利、对业主方的所有结算都属于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履行该合同项目所涉及到条款的一切事务及风险并承担该项目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及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自筹施工资金,并对由于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然一审法院如此前后矛盾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和纠正。最后,其他费用包括:水电费、柴油、办公费、接待费、生活费、运费、过路费等等,同样如上所述,属于***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属于自负盈亏**,根本不属于***支付垫资及工程施工费用。特别是其中的接待费、办公费、生活费等等,已由相应生效判决予以否定,本案一审法院不审查相关费用产生的原因及其真实性,片面予以认定,使得同一事实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导致裁决结果不具有统一性,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799970.65元;2.判令被告中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3月30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55925.00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对以上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润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和医院承包该医院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7月17日,被告中润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称***在该项目工程施工组织及与该项目相关事宜权限范围内由被告中润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该项目竣工。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以被告中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称原告在该项目工程施工组织及与该项目相关事宜权限范围内由被告中润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且同日原告与被告授权委托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和医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事项全部由原告承包,原告以被告中润公司名义承担被告中润公司和***和医院工程施工,***和医院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投资、盈利、对业主方的所有结算都属于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履行该合同项目所涉及到条款的一切事务及风险并承担该项目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及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自筹施工资金,并对由于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被告***按照结算总价收取原告5%的个人居间费,被告中润公司按照结算总价2%收取原告管理费。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原告作为***和医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授权执行人因资金不足,原告与中润公司达成原告自愿退出***和医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建设的协议,并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且与同日,双方还就原告***就***和医院项目退场形成结算表,***签字确认原告***退场结算金额为3060644.65元,扣除被告中润公司代发工资后应付***2899970.65元。现原告以确认的退场金额2899970.65元形成之后,被告中润公司将其中确认金额中的1100000.00元还清给案外人***应予扣除后,二被告还应向其支付1799970.6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认定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退场结算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和医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垫资及项目施工分包,被告***作为被告的受托人,对于原告垫资及项目施工分包事实予以确认,在***授权范围内,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的代理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中润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中润公司代理人,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中润公司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中润公司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款项应否支持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授权委托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和医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事项全部由原告承包,原告以被告中润公司名义承担被告中润公司和***和医院工程施工,***和医院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投资、盈利、对业主方的所有结算都属于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履行该合同项目所涉及到条款的一切事务及风险并承担该项目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及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自筹施工资金,并对由于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根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负有工程垫资及工程施工分包的义务,原告分包建设项目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该项目竣工,2018年8月25日由于原告作为***和医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授权执行人因资金不足退场,虽然被告***对原告退场款项金额进行确认,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对《退场结算表》确认的金额中支付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工程款及施工费用,现确认的金额之中一些民工工资、设施费、垫资费、工程款的支付已由权利人向被告中润公司起诉并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由被告中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及已在发包***万和医院与被告中润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故对涉及的上述款项应在原告已被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提交其垫资施工相关费用及已支付施工工程相关费用明细的情况下,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及提交的证据,对照原告提交的退场结算表对被告中润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作如下认定:6.土石方款30000.00元、11.管理费400000.00元、13.水电费8987.00元、14.柴油11949.00元、15.办公费等58774.00元、16.全站仪20938.00元、17.项目部生活费用25444.57元、18.办公费61726.00元、20.接待费22199.00元、21.运费1,500.00元、23.油费、过路费、修车费34428.00元、24.其他500.00元,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为676445.57元。结合被告***的借条,确定砼款系原告垫资,虽然原告认可该笔砼款已由被告中润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但原告主张扣除的为110000.00元,而《退场结算表》中砼款认定为1000000.00元,故差价100000.00元应在676445.57元中扣除100,000.00元后为576,445.57元,且还应扣除***借款给原告200000.00元,最终扣除应扣款项后被告中润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376445.57元。利息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承担的是工程垫资及工程分包,在原告未提交其相关垫资及支付工程相关费用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对其利息予以计算,且双方在《退场结算表》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垫资及工程施工费用37644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3.00元,由原告***负担18091.00元,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2.00元。
二审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6.土石方款30000.00元、11.管理费400000.00元、13.水电费8,987.00元、14.柴油11949.00元、15.办公费等58774.00元、16.全站仪20938.00元、17.项目部生活费用25444.57元、18.办公费61726.00元、20.接待费22199.00元、21.运费1500.00元、23.油费、过路费、修车费34428.00元、24.其他50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7年10月31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上述款项也没有进行约定。对于一审没有支持的***退场结算表中的1.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237800.00元、2.验资费200000.00元、3.砼款1000000.00元、4.基桩款300000.00元、5.基坑支付材料款100000.00元、7.临时材料18954.00元、8.临时人工16870.00元、9.临时装修等96150.00元、10.破桩费14200.00元、12.试桩费30000.00元、19.***各类费用22550.00元、22.未发工资347674.00元,经二审查明,上列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退场结算表中的1.3.4.5.7.8.9.10.14.19.22.这些项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属于***退场结算表中的重复计算款项。验资费200000.00元及管理费4000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7年10月31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上述款项也没有进行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2.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是否成立?3.原审被告***的行为认定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2017年10月31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的垫资款没有进行约定以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2018年8月25日退场结算表中有***和***签字来进行主张,要求中润公司承担返还自身垫资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垫资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中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说明,因此,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的行为认定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持有中润公司委托书,中润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系中润公司代理人,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中润公司负担,故上诉人***请求***对中润公司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40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高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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