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288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6楼6A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个旧市(红河大道旁)。
经营者:**,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林建材家装广场B区1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村民,现住云南省***。
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租赁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中标案涉工程红河县小花园项目后,发现被上诉人云南***公司没有项目建设资金,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28日两次向其发出通知,申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上诉人名义进行项目施工,截至本案纠纷发生,上诉人始终未进场施工,故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认定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来源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在证据采纳时,却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案涉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发现后两次发出停工通知,及时告知和提醒,并于2017年8月31日登报声明作废各分公司、工程处行政印章,其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未得到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应由冒认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租赁站作为专业的建筑材料出租人,不可能不知道租赁建筑设备的人一般是劳务公司或劳务承包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审查,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与**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雇佣人员或授权委托人,行为人**及本案合同代理人***更是与上诉人毫无关联。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存在的基础,不能认定表见代理事实的存在。此外,一审已查明本案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他人私刻公章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在工程实践中,建设项目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签订合同。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云南***公司法人***伙同他人将涉案工程卖给***,***又将工程人机、劳务费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又把其中所有的辅材转分包给**后,带**向**租赁站去租钢管、扣件,且***在正在审理的另案中已主张人机劳务工程费。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每个转包者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合同签订的行为人系**、***,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对他人应负债务承担责任。3.即便成立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对于***或***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的债务,上诉人可在工程款全部清算后在二人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或向二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施工方是上诉人,其停工通知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发出,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性。上诉人提出的作废公章等事实发生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不能表示租赁合同的撤销或解除,且其行为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或**盗用公章。项目部的公章对外具有一定的效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给予确认的,上诉人所谓的层层转包是就工程施工过程而言,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承担的是签订合同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无权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与**是合作关系,***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云南***公司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租赁站要求上诉人云南中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其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从未给过**任何授权,**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其没有权利外观,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站与上诉人从没有过交涉,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没有租赁建筑设备的需求。最后,一审依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认定**与上诉人之间有关联是不正确的,**租赁站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体的履行过程上诉人及***都不知情,不能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就推导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租赁站明知合同相对方为**,且之前的租金都是由**支付,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也未开具过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和**是共同做这个项目,现在还差多少钱不清楚,但不应该由其支付租金,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润公司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11903.63元;3.判决被告云南中润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9223.52元。4.判决被告云南***公司对前述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共计391127.15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红河县小花园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系红河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云南中润公司系红河县小花园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第三人***持云南中润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建筑企业资质等证明复印件,并私刻云南中润公司的行政印章和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云南中润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公司签订《红河县小花园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邀约第三人***到本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同时,第三人***与**合作,要求**提供该项目的钢管等建筑设备,2017年3月18日,**持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委托***作为收发材料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向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提供了钢管等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材料。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云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至2019年11月30日,**有租赁费用375100.06元未付清,云南***公司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有约定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2019年12月14日,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日,**未支付的租金总计为303440.86元。**于2020年9月份死亡,现原告认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红河小花园项目部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云南中润公司名义,在施工现场设置红河县小花园项目部,云南中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加以阻止或者撤销。**又持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将向原告租赁的钢管等用于红河小花园项目部搭建脚手架等。原告已尽到了审慎的合同审查义务,对于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是***或者使用材料的是劳务分包人***,原告没有审查的义务。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另,被告云南中润公司现已承担了红河县小花园项目的收尾工作,对于第三人***或***以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的债务,被告云南中润公司可在工程款全部清算后在二人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或向二人追偿。被告云南***公司承诺对原告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证明该约定系被告云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云南***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逾期给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自2020年1月2日起,以30344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303440.86元及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344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由原告个旧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07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云南中润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第三人***持云南中润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建筑企业资质等证明复印件,并私刻云南中润公司的行政印章和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云南中润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公司签订《红河县小花园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8日,**持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等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持有的材料已过期,且全部为复印件,在本案中并未体现。无证据证明**持小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2017年3月18日,**持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无采购或租赁的需求,也未给过**项目部的印章;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云南***公司对“2019年12月14日,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100000万系***转给其,其又支付给**租赁站;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租赁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电话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乙方代理人***核实,其陈述该合同签约地点虽注明为甲方(**租赁站)办公室,但系由**租赁站签字盖章后,带至红河县小花园片区××处,由**、***相继签字后,由**加盖了“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的陈述,云南中润公司、**租赁站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作为案涉红河县小花园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虽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28日两次《通知》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告知不得让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用上诉人名义做项目的建设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但至今未与云南***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通知》亦未对外产生效力,且上诉人对***以其名义,在施工现场设置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并进行施工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加以阻止或者撤销。其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邀约***到本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又与**合作,将工地内所用的辅材等分包给**;后**与**租赁站在小花园项目施工现场门口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将向**租赁站租赁的钢管等用于小花园项目部搭建脚手架。对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租赁站已尽到了合理的合同审查义务,其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劳务分包人无审查义务,且租赁材料均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系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此外,从上诉人登报声明作废其下属各分公司、工程处行政印章的行为,可知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而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于上诉人登报作废印章之前,且上诉人认可本案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其登报作废的印章之一。上诉人作出登报声明对此前发生的行为无溯及力。综上,上诉人以红河县小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刊刻,**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租赁站承担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认为若表见代理成立,被代理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并非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或***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的债务,上诉人可在工程款全部清算后在二人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或向二人追偿并无不当。云南***公司与**租赁站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诉人、**与**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给付租赁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红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