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北、建设路西城建小区C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锦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委托代理人:薛志云,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袁锦纲、王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被告袁锦纲委托代理人薛志云、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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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经营者的集宁区益丰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双益丝网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货,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案涉项目一直未完工。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产生租赁费1672705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产生拆架工人工资45000元,退货运费1500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70000元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退钢管2168米、扣件9853套、顶丝74根。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顶丝18元/根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的租赁费1602705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按照上述未退器材日租金187.67元/天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架工人工资45000元,退货运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以16027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对本案被告隆鑫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为其他被告属于无权代理,且承建项目也是以***、袁锦纲、赵燕青三个人的名义承建的,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受益人均与隆鑫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被追认该行为,应当由签字的***、袁锦纲、赵燕青承担责任,驳回对被告隆鑫公司的诉求。第二、答辩人已经将所有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退还,现在不存在再退还的问题。第三、答辩人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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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未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租赁期已于2013年终止,不认可其要求的1602705元的租赁费,且在合同中对每一项租件的租金有全部明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起诉要求按187.67元每天计算。2013年答辩人已经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惯例,原告自己送器材自己拆卸器材,答辩人只承担运费和人工费,对于其不及时履行拆卸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对原告的租赁期于2013年年底终止。第四、关于违约金,答辩人不认可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造成损失的30%。***支付给原告80000元租赁费。

被告袁锦纲辩称,第一、原告当事人不适格,原告应当以租赁站的名义起诉,不应以个人名义起诉。第二、租赁合同无效,因为双方明知被告没有代理权限,恶意把隆鑫公司写入合同当中,损害了隆鑫公司的利益。第三、如果合同是不能证明是无效的,至少是无权代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主张分为两个期限。第一个是合同成立日期是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以口头方式解除合同,租赁站以实际的行为同意并解除合同,这个阶段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赔偿。第二个阶段,2014年1月到2020年5月20日,这个阶段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没有将建筑器材取回,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无偿的保管合同,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任何损失责任。第四、因为原告提供的进货单、退货单我们是不清楚的,双方应进行对账,明确一下具体的损失数额。

被告王金龙辩称,我就是给***、袁锦纲、赵燕青打工的,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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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隆鑫公司(原名二连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双益丝网办公楼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2012年5月26日,被告***、袁锦纲以被告隆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作为经营者的集宁区益丰钢管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管0.016元/米/天、价值18元/米,扣件0.015元/个/天、价值7.5元/个,丝杆0.07元/根/天、价值18元/根;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本着以自提、自退、装卸自理的原则,乙方提出需要由甲方运送时按甲方的规定,交纳运费和装卸费;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运回,甲方并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合同出租方(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集宁区益丰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二连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袁锦纲签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1672705元,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尚欠租赁费1592705元。此外,被告处尚有钢管2168米、扣件9853套、顶丝74根未退还原告。

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没有拆架和还货运费的资金,暂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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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先行垫付待结账时连同甲方租赁费欠款、丢失建筑器材赔偿金一起结清,拆架工人工资45000元、退货运费15000元。

另查明,集宁区益丰钢管租赁站于2012年6月30日已注销,二连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信用报告、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协议、收条、工地照片、录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案主要的审理焦点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涉承租方的确认。针对该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袁锦纲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隆鑫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亦实际应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且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隆鑫公司作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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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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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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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受益者,故也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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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被告隆鑫公司为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的共同承租人和使用人。据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全额支付租赁费,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架工人工资及退货运费,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拆卸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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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0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0日以拖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作为被告***和袁锦纲雇佣的雇员,其义务应当由雇主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锦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168米、扣件9853套、顶丝74根或给付等值价款114253.50元;

二、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锦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的租赁费1592705元,并支付此款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锦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拆架工人工资45000元,退货运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内蒙古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锦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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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