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6683号
原告:刘红梅,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88271-4,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冯庄大道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史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泗洪县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南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6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总承包的泗洪县石集乡汴水新村三期工程26#、27#、44#、45#号楼承包给原告刘红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4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总价款为3840000元。后原告刘红梅组织人员、机械机械施工,并如期交付工程。期间,被告东南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尚欠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刘红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红梅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维修单、照片,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东南建筑公司与原告刘红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总承包的泗洪县石集乡汴水新村三期工程26#、27#、44#、45#号楼承包给原告刘红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合同总价约为3840000元;安监费、管理费用分别占总工程款的0.1%、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对应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质保金余款;本合同为不变价合同;合同工期为180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锐亦在该合同尾部签名,但其未实际参加工程投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刘红梅一人承包。2012年6月,原告刘红梅组织人员、机械机械施工;2012年12月,原告刘红梅向被告东南建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苏文向原告刘红梅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4800平方米×760元/平方米=364.8-73.14(已领),欠你:291.66万-18.98=272.67,又领249.24,实欠23.43+10=33.43”。对该结算单,原告刘红梅认可被告东南建筑公司已分三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73.14万元、18.98万元、239.24万元;原告刘红梅认为10万元为其向被告东南建筑公司出具领条中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史苏文在实欠款中加上该未领取的10万元;另,原告刘红梅认为应以800元/平方米的合同单价为准,而非76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红梅并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东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四年多时间,且从原告刘红梅提交的涉案工程照片来看,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买房业主使用,加之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苏文已向原告刘红梅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应视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案外人陈锐仅在涉案合同尾部签名,但其未实际参加工程投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刘红梅一人承包,故应由原告刘红梅一人享有合同的权益。
原告刘红梅主张应按照800元/平方米的合同单价计算合同价款,且涉案合同已约定“本合同为不变价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安监费、管理费用(分别占总工程款的0.1%、1.5%)后,被告东南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为3778560元{计算方式为:[(4800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0.1%-1.5%)]},被告东南建筑公司已合计向原告刘红梅支付工程款3313600元(计算方式:73.14万元+18.98万元+239.24万元),其尚欠原告刘红梅工程款464960元。因此,原告刘红梅要求被告东南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6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县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红梅支付工程款46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3元,由被告泗洪县东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3元。
审 判 长 李永居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文倩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