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921民初3294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原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23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11513.47元(以12082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875天)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319748.47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就其建设的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公开招标,鉴于招标文件中陈述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中央划拨到位资金,专款专用,基于此原告参加投标,并于9月21日原告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并于2017年9月1日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地点某小区;合同价款以财政决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核定工程量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财政决算结束后支付至评审价的95%,承包方需开具本地发票,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因为工程变更以及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2018年8月完工。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原告工程经阿拉善左旗某评审中心审核,审核价为8789402.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581167.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235.00元,原告在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提供的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认可我方欠付原告所诉工程款的事实。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希望私下调解再做确认。认可该笔款,但是具体给付金额希望通过调解来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3日,被告就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公开招标。2017年9月2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7726459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地点某小区;工程内容为建设活动中心、给水管网、排水管网、热力管网、电气工程线路、围墙和挡土墙、小区混凝土路面及停车带方砖硬化、沥青道路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签约合同价7726459元,合同价款最终以财政决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核定工程量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财政决算结束后支付至评审价的95%,承包方需开具本地发票(每次付款开具本地发票),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因增加工程量,工程至2019年8月8日完工。2019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6月9日,第三方审核人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分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一期三标段某小区工程(中标价)7726459元;2.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一期三标段某小区工程(变更增加项目)1062943元;两项合计9243355元,审减额453953元,审核价8789402元。2023年9月5日,阿拉善左旗某评审中心作出阿左财投审发[2023]145号《关于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一期三标段某小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确认项目工程造价9243355元,审核工程造价8789402元,审减额453953元。该审核建议书,专用于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竣工决算。2022年10月31日,被告向阿拉善左旗某局呈报阿左城发投发[2022]3号《关于申请拨付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三标段某小区结算价款内剩余工程款的函》,在该函中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总价8789402元,累计支付7181167元,尚需支付1608235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8235元。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的函》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标被告公开招标的阿拉善左旗某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内容及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并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根据第三方2021年6月9日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8789402元,被告累计支付7581167元,尚欠工程款1208235元。依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1208235元。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以财政决算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某评审中心出具结算审核结论意见的时间为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235元; 二、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208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9元,原告已预交8339元,由原告负担520元,退还原告7819元;由被告负担78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